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上 訴 人 林志豪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被 上訴 人 中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被 上訴 人 王國亮
王國樑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等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調整租金等事件,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該調解筆錄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所委任,且受送達權未受限制之陳仲豪律師時,已生送達效力,而上訴人於翌日起更已依該調解內容,遵期履行至同年10月30日止,是其至遲於同年4月30日止已知悉該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竟至同年12月28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30日不變期間,其請求自非合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且既認定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已遲誤不變期間,則系爭調解究有無上訴人所指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即與判決結果無涉,原審就此未予論斷,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