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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0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上 訴 人 何百川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伯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公寓(雙拼5層樓)由上訴人、訴外人何勁吾、何李雪、何百鍊共同起造,於民國71年5月15日竣工,上訴人分得其中18號、20號1樓房屋及地下1樓建物,於同年9月2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公寓於建造完成時,雖曾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協議20號1樓旁之系爭空地由上訴人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下稱原分管契約)。然何勁吾、何李雪、何百鍊陸續將其分得之系爭公寓房屋及坐落基地出售他人後,自84年間起,系爭空地已由該公寓住戶輪流停車使用。是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2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890/10000)所有權人時,已無從知悉或可得知悉原分管契約存在及內容,該分管契約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故上訴人自109年12月28日起以鐵柱灌水泥並鎖上鍊條方式占用系爭空地,無從據原分管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乃有權占有。審酌系爭空地位置、交通便利性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上訴人所得之不當得利為允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空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6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0,445元本息,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被上訴人不受原分管契約拘束之心證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分管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既與判決結果無涉,自無上訴人所指之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