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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0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上 訴 人 陳玟貞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方仰寧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保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員警潘孝承於民國110年4月25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東路與中港三橋路口執行臨檢勤務時,因查知由訴外人林芷安駕駛之系爭車輛車主經發布通緝在案,乃命林芷安停車受檢,林芷安拒不停車,且以前後衝撞方式試圖逃離,其衝撞過程損及周遭車輛,並撞擊潘孝承成傷,潘孝承之生命、身體已遭受強暴,周遭警察人員及人車亦有受危害之虞,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警械使用條例(下稱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規定,潘孝承自得使用警械。又潘孝承於林芷安駕車前後衝撞之過程中,為阻其離開及防止危害,於相隔1.08秒之短時間內,瞬間反應而連續射擊2槍,均以俯角射中系爭車輛,係以該車引擎室為射擊目標,目的在於使系爭車輛停止,非有傷人致命部位之意。然因林芷安駕車衝撞試圖逃離,在該車移動並加速逃離之狀態,始致系爭第2槍射中該車副駕駛座上之上訴人之女林佩茹,致其於翌日凌晨0時24分許死亡。是潘孝承之開槍行為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12條,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不法性。從而,上訴人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莊分局連帶給付413萬3,447元(慰撫金及扶養費,慰撫金部分與新北市政府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