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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0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上 訴 人 三官大帝廟法定代理人 嚴朝陽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被 上訴 人 嚴朝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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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國和蔡彥昭蔡昆宗温慧珍(即温宗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官大帝神明會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總登記時之登記權利人為「三官大帝」,嗣於104年2月4日登記為國有,上訴人主張其與「三官大帝」係同一主體,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被上訴人蔡文展以其為「神明會三官大帝」(下稱系爭神明會)代表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2月6日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系爭土地為系爭神明會所有,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神明會會員,上訴人對之異議並提起本訴。惟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神明會不存在,與其是否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並無必然關聯,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不安狀態,無從以系爭神明會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須以直接有效之方法行之,以間接迂迴之方法請求確認者,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係以上訴人確認系爭神明會不存在之事實,並非除去其不安狀態(是否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直接有效方法,因而認定上訴人就其聲明無確認利益,並無拒絕解決土地權利歸屬紛爭情事。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