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上 訴 人 黃秀蘭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新福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鄉門牌號碼○○村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並於同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而隱藏其所謂之委任及信託讓與擔保約定,其主張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227萬5,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就系爭房屋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