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0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上 訴 人 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博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詮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上 訴 人 一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立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崴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被 上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被 上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被 上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被 上訴 人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被 上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被 上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被 上訴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被 上訴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被 上訴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 崧被 上訴 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節目(下稱系爭節目)公開傳輸權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銷售「2019純淨版安博盒PRO2x950」(下稱機上盒),可下載「臺灣專用」及「LiveTV」程式(下合稱系爭程式)觀看臺灣頻道。該機上盒已開啟修改程式及硬體功能模式(即ROOT版),並設定啟動連結,經由機上盒設置QR Code提供客服人員協助下載安裝系爭程式,行銷廣告「越獄ROOT加強版」誘使消費者利用機上盒觀看系爭節目,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第2項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時效完成,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安博公司、一立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