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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0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上 訴 人 勢得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學中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上 訴 人 銳隆光電有限公司

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歐陽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勢得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勢得公司)為原判決附圖1所示註冊第02031241號商標商標權人,對造上訴人銳隆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銳隆公司)、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下稱科研公司,與銳隆公司合稱銳隆2公司)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與在線上商城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科研公司使用「科研市集」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均未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或同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或第25條之規定;惟銳隆2公司使用「科研市集」文字並抄襲勢得公司科研市集網站之網頁設計內容,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然無刊登判決書之必要。從而,勢得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銳隆2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科研市集」之字樣於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科研市集」字樣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科研市集」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林 翠 華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