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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0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上 訴 人 A01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01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OO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上 訴 人 A02

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證人張O惠、張O竹之證言,及鑑定人蔡O翰所述,參互以察,堪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父本、母本原種,係上訴人A01公司所獨有之種子培育配方及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為該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對造上訴人A02、A03(下稱A022人)共同竊取該原種,係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致A01公司喪失獨占權利,無法獨家販售雜交後一代種子獲利,受有相當於財產價值之損害。綜合A01公司估算之研發費用,無法等同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A022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亦不包含減省之研發成本;該營業秘密未對外販售,無市場交易價格可供各節以考,可見A01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請求賠償,損害賠償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數額。從而,A01公司請求A02給付新臺幣(下同)714萬7,017元本息,及305萬2,983元;A03應與A02連帶給付上開合計1,020萬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於綜上所述欄另記載:A01公司請求A022人連帶給付1,0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部分,就關於逾主文第2項諭知範圍者,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