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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0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慶同

許登科賴金敦曾明德黃文龍張錦通呂學榮陳福財徐伯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邱靖棠律師華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林口發電廠,各自擔任電訊裝修員、機械技術員或機械裝修員等職,均兼任領班。被上訴人陳福財於附表「舊制結清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其餘被上訴人則於該表「退休日期」退休。被上訴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前,均每月固定領取領班加給,係常態性提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之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核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惟上訴人結算舊制年資或退休金時,未予計入,致有短付。陳福財於民國108年12月間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於第2條雖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文核定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惟未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上訴人仍應依勞基法規定補足差額;另陳福財本件請求無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之情事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