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被 上訴 人 袁興夏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第18屆董事,任期自民國106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上訴人前董事長張鏡湖於107年5月21日召開第18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以伊竊佔校內空間、變造主管任期、操縱校長遴選評分、對張鏡湖及同屆董事張海燕提起民刑事訴訟,嚴重影響上訴人聲譽為由,決議解聘伊董事職務(下稱系爭決議)。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教育部亦認校長遴選程序並無違法,伊未影響上訴人聲譽,系爭決議內容違反上訴人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法定董事11名,系爭董事會僅9位出席,5位同意解聘,不符系爭章程第9條第4項規定之董事決議門檻;張鏡湖恣意調整議程,又與張海燕對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對伊之解聘事宜有利益衝突,竟未依系爭章程第31條、私立學校法第81條規定迴避投票,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系爭章程,應予撤銷等情。爰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位求為確認兩造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確認兩造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選任第19屆董事及董事長,業經教育部核定並就任,第18屆全體董事無從行使職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系爭董事會召開前,有2席董事請辭,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應予扣除成為9席,屆時9席董事全數出席,5席董事同意解聘被上訴人,已達系爭章程第9條第4項規定之決議人數。因被上訴人占用校內教室、擅自更改主管任期、操縱校長遴選評分等行為,經媒體報導使外界對伊董事會產生不良印象,影響伊聲譽,系爭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自屬有效,且此為大學自治事項,司法機關不應介入。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並未異議系爭決議之議決人數,且張鏡湖變更議程,符合內政部會議規範第8條規定,另張鏡湖、張海燕對系爭決議通過與否無利害關係,自無需迴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第18屆董事,任期自106年4月7日起,得繼
續行使職權至合法選任第19屆董事止。系爭章程規定董事總額11人,嗣因董事林國賢、李傳洪於107年4月23日辭職,董事為9人。迨系爭董事會召開時,9人均出席,5票同意解任被上訴人董事職務,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第18屆董事會原任董事彭誠浩、張海燕、白省三、蔡
政文、王寶輝等5人,經另案訴訟判決自110年6月16日起與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該5人參與同年11月10日第48次董事會選任第19屆董事之決議,即有瑕疵,於上訴人合法改選第19屆董事前,兩造間就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延續迄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與上訴人間董事關係存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系爭決議倘有程序或實體之違法情事,涉及兩造間董事委任
關係存否之爭議,權益受侵害之董事自得以司法程序救濟。系爭章程第9條第3項第2款規定,董事任職期間,因個人行為影響上訴人聲譽,由董事會予以解職或解聘,須客觀上董事個人行為確有影響上訴人聲譽者,始得為之。張鏡湖以被上訴人私占校內空間,提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告發,另代表上訴人及訴外人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以被上訴人變造主管任期、違法操控校長遴選評分為由,提起被上訴人涉犯刑法行使變造文書、背信等罪之告訴,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另教育部調查相關校長遴選及董事會圈選校長人選之過程,認定程序並無違法情事。被上訴人對張鏡湖、張海燕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其2人經警察局通知到案說明,或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張鏡湖停止執行上訴人董事長職務,均屬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有影響上訴人聲譽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影響校譽之具體情事,系爭決議內容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不生解聘被上訴人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之訴毋庸再予審酌,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董事會議決
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揆其規範意旨在於以往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生之紛擾,由於無明文規定如何解決,以至造成當事人、主管機關、法院及利害關係人之困擾甚鉅,乃參照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俾資遵循。同條第3項並增設法人主管機關遇董事會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時,得限期命董事會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自決議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是董事主張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侵害個人權益,自得提起民事訴訟尋求保障。另觀諸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立法旨趣在確立學校財團法人之經營權與學校行政權截然劃分之原則。亦即,前者涉及財團法人經營事務之運作,倘涉董事會議決議之爭訟,歸由民事法院審理;後者則攸關大學之教學、講習、研究、學習等校務,為憲法第11條保障之講學自由範疇,屬於大學自治事項,則由國家另以法律監督。二者之規範目的、規範方法及救濟途徑均有不同,應予區辨。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因個人行為影響上訴人聲譽,系爭決議內容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3項第2款,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不生解聘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之效力,因以上揭理由,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第三審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