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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上 訴 人 株式會社堀金屬法定代理人 堀田美加訴訟代理人 湯 其 瑋律師被 上訴 人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 敏 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逾日幣一千四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日、同年6月間,依序以每公斤單價日幣1,132元、945元,向伊買受再生金屬原料(買賣標的依序為山行銅素材95%、山行銅素材85%)2萬6,000公斤、10萬4,000公斤,並簽立物品買賣契約書(下分稱第1次買賣契約、第2次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同年7月6日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貨物(屬第1次買賣契約),於同年8月8日、13日陸續交付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貨物(屬第2次買賣契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序給付日幣2,354萬5,600元、7,200萬元,尚欠貨款日幣3,305萬2,732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除已命給付部分外,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日幣1,900萬7,385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未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含銅量且夾雜大量非銅類垃圾,不符合約定品質,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僅須給付尾款日幣1,566萬2,007.3元。又系爭貨物非銅類扣重1萬692公斤,伊因此支出每公斤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5元之垃圾清運費及12.6元之營業稅,受有41萬2,17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之與上訴人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日幣1,900萬7,385元本息(即上訴人請求逾日幣1,404萬5,34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以:

㈠本件為涉外事件,我國法院有審判權,且應適用我國法律。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日、同年6月間,依序以每公斤單價日幣1,132元、945元,向上訴人買受山行銅素材95%貨物2萬6,000公斤、山行銅素材85%貨物10萬4,000公斤,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就第1次買賣契約於同年7月6日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貨物,就第2次買賣契約於同年8月8日、13日陸續交付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貨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序給付日幣2,354萬5,600元、7,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收受後,經其內部化驗室檢驗人員殷靖

媚進行檢測,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貨物銅含量依序為90.277%、79.946%、79.946%、74.268%、74.268%,未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95%或85%,且夾雜大量非銅類垃圾,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李世弘證述係由殷靖媚進行檢驗並將檢驗結果傳至其電腦,提交給法院的檢驗報告係自其電腦列印,再蓋用殷靖媚之橡皮章等語足據。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9月7日、9月16日檢出上述含銅量不足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與上訴人派出之訴外人堀田宇良(LINE名稱為「良」,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協商後,未拒絕收受系爭貨物,而將系爭貨物熔煉出純銅後賣出,不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9月7日、9月16日檢出系爭瑕疵,其總經理李世弘於同年9月20日以LINE通知堀田宇良系爭瑕疵,復於翌日即同年9月21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達按系爭貨物實際含銅量為基礎減少價金之意思,並無怠於通知瑕疵、於瑕疵通知後6個月內不行使權利之情。系爭買賣契約之計價方式係以牌價按銅純度之比例而定(亦即兩造約定系爭貨物過磅總重量為扣除太空包、棧板等包皮之重量及非銅類金屬、垃圾等重量後之淨重),附表編號1、編號2至3、編號4至5之貨物,扣除上述重量後之淨重依序為2萬6,473.5公斤、5萬1,612.5公斤、4萬4,598.8公斤,參酌系爭貨物之實際含銅量比例與約定含銅量比例之差距,附表編號1、編號2至3、編號4至5之貨物單價應依序酌減為每公斤日幣1,076元、889元、826元,乘以上述淨重後,買賣價金依序為日幣2,848萬5,486元、4,588萬3,513元、3,683萬8,60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日幣2,354萬5,600元、7,200萬元,上訴人尚得請求日幣1,566萬2,008元。又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貨物所含非銅類垃圾1萬692.2公斤,而受有支出營業稅、清運費共計37萬4,227元(折算日幣為161萬6,661元)之損害,對上訴人有同額之損害賠償債權,以之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後(兩造同意以本金相抵),上訴人得請求日幣1,404萬5,347元。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幣1,900萬7,385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證人李世弘於事實審證稱因其手機更換而未能重現第一審卷一第151頁至第213頁所示其與「良」之LINE對話內容,包括其表示買賣標的有瑕疵及減價之通知,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良」或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先行熔煉系爭貨物(見原審卷一第479頁),則原審逕依其證詞,認定「良」為有權代理上訴人之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先行將系爭貨物全數熔煉,無須留存供日後檢測是否有瑕疵存在,自有可議。其次,原審固依李世弘之證詞,及自李世弘之電腦列印得出、李世弘自行蓋用殷靖媚橡皮章於其上,由被上訴人內部化驗室進行檢驗之檢驗報告,認定系爭貨物有含銅量不符約定之系爭瑕疵;併認系爭貨物業經被上訴人全數熔煉出純銅後賣出等情。惟上訴人既未參與上揭檢驗過程,則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全數熔煉,亦尚存疑。其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未同意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貨物全數熔煉,亦未參與檢驗程序,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檢測系爭瑕疵之標的、過程、方法,實際進行檢測之殷靖媚復經被上訴人捨棄傳訊到庭作證,其檢驗報告不可採,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存在未盡舉證之責等語,是否全無可取,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查明買賣標的之瑕疵是否存在,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之定價依含銅量95%、85%分別為每公斤日幣1,132元、945元,顯示價格係按含銅量比例而定,原審亦為相同認定。乃又謂兩造約定系爭貨物過磅總重量為扣除太空包、棧板等包皮之重量及非銅類金屬、垃圾等重量後之淨重,理由

已有前後矛盾之違法,其因而依系爭貨物之實際含銅量比例與約定含銅量比例之差距酌減計算定價,再按扣除包皮重量、非銅素材之重量後之淨重計算貨款,亦有未合。關於貨物重量之計算既須釐清,按重量計算之垃圾清運費及營業稅自亦無從維持,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