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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聲 請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明。惟法院為保全證據裁定前,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同法第373條規定參照)。衡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後段、第524條第2項依序關於撤銷許可登記、假扣押裁定之管轄法院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與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上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可見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當事人之本案訴訟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且卷宗已送交最高法院時,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應排除由該院為管轄之法院,即應將該條之受訴法院,限縮為第三審法院以外之事實審法院,而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保全證據,應由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