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上 訴 人 劉清田訴 訟代理 人 張 靜律師被 上訴 人 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就該擴張聲明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在避免有礙訴訟終結。則上訴人就第二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不得變更或擴張其上訴聲明,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不得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不得在第三審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億元,核係上訴第三審後為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