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上 訴 人 劉清田訴 訟代理 人 張 靜律師被 上訴 人 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志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昭志公司辦理○○市○○區○○段18、32、32-3、32-4、140-1、49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上訴人陳明焜辦理○○市○○區○○段49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向訴外人甲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OO
公司),買受坐落○○市○○區○○段18、32、32-3、32-4、140-1、498等地號計6筆土地(下稱6筆土地),及同段497地號土地(下稱497地號土地,與6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1,200萬元(下稱價款),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伊因資金不足而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約定利息及將6筆土地、497地號土地,分別於105年11月17日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昭志公司、陳明焜所有。伊嗣先後於108年3月13日、28日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依該契約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又為擔保價款債權,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兩造就該土地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下稱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亦應依該契約關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㈡伊另於105年11月20日買受OO市OO區OO段130地號土地(下稱13
0地號土地),向陳明焜借款960萬元,加上原有借款1,340萬元合計2,300萬元。伊依108年7月28日土地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下稱附買回契約)約定,將13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焜,依附買回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下稱約定事項),伊得於1年內以原價買回。伊先後於108年10月4日、8日表示買回,陳明焜應依約定事項,及民法第379條第1項、第383條第1項規定,移轉130地號土地所有權。㈢求為命昭志公司、陳明焜分別辦理6筆土地、497地號土地 所
有權移轉登記;陳明焜應於伊給付2,300萬元之同時,辦理13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由伊買受,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上訴人支付伊以每月37萬3,333元計算之金額,為他筆借款利息,與系爭土地無涉,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非登記名義人,兩造間亦無讓與擔保契約存在。且上訴人未清償借款全數本息,無權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又上訴人僅口頭表示買回130地號土地,惟未提出2,300萬元價款,不生買回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與甲OO公司於105年9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其等再與
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特約事項(下稱增訂事項),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未變動,但將被 上訴人變更為名義登記人,並與上訴人就買賣契約負連帶責任。6筆土地、497地號土地於105年11月17日依序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昭志公司、陳明焜所有,10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為被上訴人繳納,權狀亦由其持有。上訴人於105年11月20日買受130地號土地,106年8月8日登記為其所有。㈡審諸證人即乙OO事務所負責人陳O玲、合夥人洪O成,均證稱
陳明焜拒絕簽署類似借名之文件;證人即丙OO博物館之趙O良證稱,因上訴人與陳明焜有理念落差,伊未繼續設計等語,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無決定之權。至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簽發支票支付仲介費用272萬元;訴外人楊O都於109年4月23日簽立切結書,陳稱上訴人支付2,000元,為其管理丙OO博物館預定地之報酬;訴外人陳O宇於109年10月21日簽立協議書,記載其經上訴人同意進出系爭土地各節,均不能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管理用益權利。另參酌丁OO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丁OO銀行)新化分行經理黃O長、買賣契約之仲介即訴外人戊OO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戊OO公司)店長鄭O霞、經理林O天,及甲OO公司經理王O瑞、職員蔡O瀅等人證言,均不能認定被上訴人係因借名契約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難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㈢陳明焜於105年9月21日匯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供繳納買賣
契約第1期款;昭志公司先後於同年10月31日、11月21日各匯款1,120萬元、12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2日將面額6,980萬元、1,980萬元支票存入買賣契約約定之丁OO銀行信託專戶(下稱信託專戶)。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簽署聲明書交付戊OO公司及其業務人員,聲明係因借貸需求變更昭志公司為買賣標的之登記名義人,及出具授權書(下稱授權書),委託陳明焜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產權事宜,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價款成立借貸關係,並否認僅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雖稱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分12筆支付借款利息予被上訴人,然依其提出106年3月24日line對話截圖,僅詢問利息計算式,未見陳明焜回覆;另匯款與陳明焜之匯款委託書、申請書雖註記「丙OO博物館利息」,惟僅為上訴人片面註記;上訴人之會計黃O芳106年4月26日,及陳明焜107年5月15日、10月22日之line對話,均表示積欠本金3,830萬元,陳明焜之會計黃O君亦稱不知有丙OO博物館利息,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就價款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㈣依約定事項,上訴人固得於1年內行使買回權,惟其僅表示欲
買回130地號土地,及提出230萬元之支票,未提出全部價款2,300萬元,並要求迄108年底分3期付清,與約定不合,並為陳明焜拒絕,難認發生買回效力。陳明焜無違反誠信原則、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情事。又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期間,與約定事項之要件不符。
㈤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讓與擔保契約,請求昭志公
司、陳明焜依序移轉6筆土地、497地號土地所有權,及依約定事項、民法第379條第1項、第383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明焜應於其支付2,300萬元之同時,移轉130地號土地所有權,均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上訴)部分:
⒈當事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為適當闡明,即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賦予當事人適當及完全辯論之機會,並特定審判之對象範圍、明確兩造攻擊或防禦之目標、預告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且於當事人就同一紛爭提起後訴訟時,判斷有無重複起訴或為判決既判力所及,俾利徹底解決紛爭及避免紛爭再燃。法院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審查原告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是否具備一貫性,如不具備,應依同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⒉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及讓與擔保契約關係擇
一請求,聲明昭志公司、陳明焜各應辦理6筆土地、49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又於書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退步主張有讓與擔保關係,伊清償債務本息後,被上訴人應移轉土地,即應於伊清償借款之同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分見原審卷四130頁、256至257頁、419頁、430頁、574、576頁、卷五13至14頁)。核其書狀聲明與事實理由欄、書狀前後文之記載,尚有不同。則上訴人依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聲明,是否附加清償借款之條件?或主張應先清償始能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抑或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所稱之清償借款金額若干?均有未明,影響法院審判範圍及兩造之攻防,原審就此未予闡明,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已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⒊讓與擔保通常係指設定人為擔保債務清償,將財產權移轉於
擔保權人,使擔保權人在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82條規定即明。是倘當事人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⒋上訴人與甲OO公司於105年9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後,其等
再於同年11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增訂事項,上訴人仍為契約當事人,出具授權書,委託陳明焜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產權事宜,被上訴人成為名義登記人,於同年11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1日至11月21日,先後匯款1,000萬元、120萬元、1,120萬元予上訴人,及開立面額6,980萬元、1,980萬元支票存入買賣契約之信託專戶;上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24日分別買受130地號土地,及支付買賣仲介費用272萬元,嗣登記為130地號土地所有人,於109年4月、10月間,先後給付管理系爭土地報酬與楊O都,及同意陳O宇進出該土地,既為原判決所認定。綜合證人黃O長證稱:上訴人錢不夠,才請昭志公司出來處理;證人林O天證稱:據伊所知,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金流不足,向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因而出具授權書,土地登記予昭志公司(分見一審重訴卷一218至219頁、卷二157頁、卷三332頁至333頁);上訴人提出匯款予陳明焜之匯款委託書、申請書共12筆,其附言欄記載「丙OO博物館利息」,並主張其自106年7月19日至108年3月12日以上開方式匯款,未見被上訴人有異議(見一審補字卷124頁至129頁、原審卷四509頁),證人黃O君證稱:上開12筆匯款係供清償(見一審重訴卷二276頁至277頁);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不完整,於簽立買賣契約後再買受130地號土地,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見一審補字卷130頁、原審卷四257頁)各節,參互以察,似見上訴人主張伊買受系爭土地,因資金不足,遂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伊仍為系爭土地買受人,為擔保伊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登記為該土地所有人之後,伊再買受鄰近土地,及以清償預定在系爭土地興建之丙OO博物館貸款利息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並支付該土地仲介費及支付相關事務款項等情,是否全然不可取?攸關上訴人得否依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審認究明。乃原審見未及此,未通觀各事證為綜合判斷,逕以上開理由,即謂兩造就系爭土地無讓與擔保契約,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有不適用上開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並違反證據法則。
⒌本件相關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至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原因,上訴人主張為借名、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則稱係伊向和信興公司買受,依論理法則之排中律,兩造所陳必有一為真,案經發回,宜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時序發展及相關事證,探討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情況,闡明兩造為充分攻防,以利事實認定之審判效能。
㈡駁回上訴(即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移轉130地
號土地)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為買回130地號土地之表示,惟未提出買賣價 金,迄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買回期間,不生買回效力,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情事,其請求於給付2,300萬元之同時,移轉130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敗訴判決部分,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㈢本件部分事實不明,所涉法律爭議不具原則重要性,爰不經
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