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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上 訴 人 宜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映鈞(原名洪莉淇)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張輝川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嘉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污水濕地水質改善二期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6日申報竣工,惟該日客觀上尚有工項未施作,被上訴人亦未認定已完工,難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嗣被上訴人查知上訴人減省工料,致道路塌陷,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其情節重大,於100年5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7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得依同條第4項約定,扣發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待被上訴人於扣除其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如有剩餘,始予發還餘款。惟系爭工程因故未能由被上訴人自行或洽請他人完成,故自被上訴人已得確定其應支付費用及損害額之日即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送達法院之翌日(103年6月27日),即應負給付之責。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008萬1,600元(其完成部分工程款為2,180萬951元,扣除施工不當維修金額84萬7,601元、品管不良扣款87萬1,750元),並得按其完成工程之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履約保證金208萬9,713元。惟上訴人施工逾期184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約定,應按日賠償契約價金總額之施工期間工程費千分之1之違約金。參酌上訴人實際完成比例,及其施工情形,爰酌減其違約金為按日賠償契約價金總額之施工期間工程費千分之0.7,共計409萬2,909元,並得與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已於114年4月8日為上訴人清償提存2,200萬元,依序抵充103年6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之利息、部分本金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3萬1,478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本於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7款合法終止契約,原得依同條第4項約定扣發上訴人之工程款及暫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經斟酌本件後續實際履約、損害確定狀況,認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即應負給付之責,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之情。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原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之認定,不拘束本院,原審並無理由不備。另綜觀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之完整陳述,難認其自認利息起算日應為103年6月18日(見第二審更一卷二第99頁),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利息起算日為103年6月27日,違反被上訴人之自認云云,核屬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