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上 訴 人 陳立崇
陳建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被 上訴 人 余良元
蔡金榮蔡金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原審上訴人余金印等14人及其他視同上訴人余慶城等51人(下合稱全體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應屬有據。至於分割方法,綜衡系爭土地之性質(土地面積達10673.85平方公尺,屬乙種建築用地),土地上已建有建築物50餘棟,宜以盡量維持現況,減少分割後拆遷糾紛,亦可避免損及社會經濟效用,惟需留用道路供通行,避免部分土地成為袋地,影響土地利用,應以現況變動幅度較小之分割方案較妥。原判決附圖方案五之一及如附表二系爭土地分配面積及補償金額,道路部分則由各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案(下稱系爭分割方案),除編號2、64、64-1、64-2、64-3、64-4、64-5、65、66部分劃分為道路通行用地,由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餘部分分歸各共有人取得,較能符合使用現況,達成地盡其利目的,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復為系爭土地合計應有部分較多之共有人所主張採用,故採行系爭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自為妥適。又共有物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即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本件依系爭分割方案採行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之臨路深淺及寬窄不一,地形亦未盡相同,且分得面積亦或有減少或擴張情形,致土地價值有所差別,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土地所分配之價值有差距,應依上開規定互為補償。鑑定人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及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等,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其鑑定意見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且已考量各共有人就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應分得面積之差異,所為鑑定方法及土地價值核屬客觀可採,關於應互相補償之共有人及相互補償金額即詳如附表三所示,應屬合理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於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裁判分割時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事項,所酌定之分割方法,於不違反法令規定下,仍具有相當之裁量權,非得任意指摘為不當。而原審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同年9月21日、110年1月4日、同年3月12日、同年10月20日、111年5月30日、同年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前均合法通知上訴人陳立崇(原審回證卷一49、181頁,回證卷二67、233頁,回證卷三283頁、回證卷四175頁、回證卷五307頁),並通知於上訴人可聲請閱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復送達準備程序終結裁定予上訴人,陳立崇可於期日到場或於閱卷後具狀陳明對分割方案之意見,難謂原審於裁判前未使其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之機會。又法院得審酌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之鑑定意見,倘就鑑定意見之可採與否,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定其取捨,即難謂不當;原審就兩造各自受分配取得土地之價值,囑託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就其出具估價報告書及補充意見已通知兩造閱卷、具狀表示意見(原審卷三341頁、卷四47至52頁、85頁、115至120頁),而於言詞辯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由到場辯論之當事人攻防(原審卷四272至277頁),並於判決說明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法則及判斷因素等基準及其估價意見可採之理由,尚無不當。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