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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上 訴 人 吳順明

吳柏辰陳奐佑蘇峾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謝春滿

謝英女謝英美謝英惠謝生恭謝玉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李代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吳順明與訴外人鼎益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益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30日簽立「高雄市大寮區大坪頂特定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第六單元合資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除約定由吳順明負責支付開辦費用外,復約定為保障吳順明等投資者取得地主會員資格,鼎益豐公司應使吳順明或其指定之人可登記為開發區內土地之所有人,並分配重劃會9席理事由吳順明一方取得4席,鼎益豐公司及地主合計5席。鼎益豐公司隨即於同年8月27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瑞理(107年8月2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林瑞理提供坐落○○市○○區○○段288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登記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9人共有,其中4人為吳順明及其指定之上訴人陳奐佑、吳柏辰、蘇峾萱,其餘附表二編號5、6、8、9為林瑞理指定之人(編號7林嘉賢為鼎益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俾符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基於林嘉賢(鼎益豐公司)居中媒介系爭合資契約、系爭協議之內容,林瑞理與上訴人間達成借名、出名之合意(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於103年10月20日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上訴人登記為288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仍由林瑞理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借名契約業經林瑞理於107年7月9日合法終止,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原因不復存在,為不當得利。林瑞理死亡後,其所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被上訴人所繼承。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在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又基於契約內容自由原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他方所有,日後得請求登記名義人之他方將該不動產移轉返還於己者,倘非出於不法目的,當事人間即應受其拘束,至該不動產約定由何人管理,並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第438條、第481條規定,原審准被上訴人追加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聲明,本非上訴人所得聲明不服,且原審係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裁判,並於判決理由敘明許可其追加上開備位聲明,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林瑞理於另案已自認借名契約存在其與鼎益豐公司間,及其將288地號土地交與鼎益豐公司管理,不符借名登記契約要件,被上訴人追加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聲明不符要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