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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上 訴 人 吳宗全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姵宇

吳妃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父吳榮裕於民國85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配偶林圓淑(114年3月1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吳姵宇、吳妃紋承受訴訟),渠等雖曾於98年8月26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13、15至25所示不動產(下稱士林23筆不動產)及編號40至65所示土地(編號40所示土地與士林23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24筆不動產),共49筆不動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然該協議書所載分由上訴人取得不動產之價值逾7億7,700萬元,遠超過上開49筆不動產總價值之半數,與林圓淑、吳妃紋及吳姵宇分配取得者相差甚鉅,上訴人復不同意為金錢補償,難認兩造及林圓淑已就上開49筆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縱林圓淑已繳納士林23筆不動產印花稅44萬餘元,亦無從據以推認兩造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協同辦理系爭24筆不動產之分割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