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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1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上 訴 人 吳宗全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上 訴 人 吳姵宇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妃紋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黃佳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吳宗全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吳姵宇,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吳榮裕於民國85年9月26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及配偶林圓淑(於114年3月12日死亡,由吳宗全、上訴人吳姵宇承受訴訟),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吳宗全則以:兩造及林圓淑於98年間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附表編號1、2、4至13、15至25所示不動產(下逕以編號稱之,合稱○○23筆不動產)、編號40所示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編號41至65所示25筆土地(下稱附表㈡25筆土地)為協議分割,附表㈡25筆土地並已辦妥分割登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土地。又伊雖依系爭協議書分配取得附表㈡25筆土地權利,然就未列入該協議書之吳榮裕其餘遺產,仍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另吳姵宇辯以:兩造及林圓淑最終因持分分配規劃及對應找補方式無共識,未就○○23筆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且吳宗全已分配取得之遺產價值超過其應繼分,所餘遺產自應分配予伊及被上訴人,始符公平等語。

四、原審將第一審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依附表D欄所示方法分割吳榮裕之遺產,係以:

㈠吳榮裕於85年9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及林圓淑為

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兩造及林圓淑嗣於98年8月26日就○○23筆不動產、000地號土地及附表㈡25筆土地,共49筆不動產訂立系爭協議書,並委由訴外人李明智於98年8至11月間向地政事務所辦畢附表㈡25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由吳宗全單獨取得,而000地號土地及○○23筆不動產則分別於89年4月29日、100年9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未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倘兩造已就該協議書所載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應不會無故延宕2年不就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更於政府列管15年期限即將屆滿始辦理○○23筆不動產上開繼承登記;參酌證人李明智證述吳榮裕生前已將○○市○○區部分祖厝建物贈與吳宗全夫妻,林圓淑希望能補足建物坐落土地之持份,並要求吳宗全補償2,000萬元予吳妃紋、吳姵宇(與林圓淑下合稱林圓淑3人),吳宗全不同意,且不交付印鑑證明,致未能辦理○○23筆不動產分割登記等語,核與吳妃紋、吳姵宇於刑案偵查中陳述:林圓淑稱會請吳宗全金錢補償,不會讓伊等吃虧等語相符。衡以系爭協議書所載49筆不動產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9億6,800萬元,而分由吳宗全取得之價值逾7億7,700萬元,與林圓淑3人分配取得者相差甚鉅,難認林圓淑3人有拋棄金錢補償之意,足見兩造並未就系爭協議書所載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合意,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㈡吳榮裕所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審酌兩造於訴訟中同意000地號土地及附表㈡25筆土地由吳宗全單獨取得,又編號1至6所示土地及編號39所示建物長年由吳宗全使用,編號7、19至21所示土地上之建物為吳宗全夫婦所有,編號17所示土地上坐落多筆吳宗全所有之建物,且編號23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吳宗全所有,故該等不動產分由吳宗全單獨取得。另編號13所示土地上坐落之建物為吳姵宇所有,而編號14所示土地為編號34至38所示建物之坐落基地,係由林圓淑管理收益,爰各自分由吳姵宇、林圓淑取得。至編號8至12所示土地為兩造各自所有之編號24、25、27至33所示建物之坐落基地,依李明智所言,兩造已彙算各自配賦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記載於系爭協議書,此部分即依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又編號26所示建物係坐落編號18所示土地上,爰將該建物、土地併分由吳妃紋、吳姵宇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系爭遺產價值共9億7,624萬4,015元,兩造及林圓淑每人應各分得2億4,406萬1,004元,而以上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吳宗全、林圓淑、吳妃紋、吳姵宇分得之遺產價值分別為5億4,386萬0,870元、2億6,762萬4,135元、7,123萬1,794元、9,352萬7,216元,是吳宗全、林圓淑就超出部分,前者應依序補償吳妃紋1億6,023萬5,322元、吳姵宇1億3,956萬4,545元,後者應依序補償吳妃紋1,259萬3,888元、吳姵宇1,096萬9,243元。

㈢綜上,吳榮裕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D欄所示方法分割,並

由吳宗全、林圓淑各自對吳妃紋、吳姵宇2人補償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吳榮裕於85年9月26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及林圓淑共同繼承,嗣林圓淑於114年3月12日死亡,兩造為林圓淑之繼承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林圓淑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且已由吳宗全、吳姵宇承受訴訟,自已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乃原審竟仍將部分遺產分由林圓淑取得並命其以金錢補償吳妃紋、吳姵宇2人,已有未合。次按共有不動產之權利範圍若干,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查吳榮裕所遺如編號22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9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及林圓淑公同共有,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見一審卷一第143頁),乃原審竟認其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全部,不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再按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繼承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繼承人之意願、遺產之性質、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查系爭遺產計65筆,價值共9億7,624萬4,015元,且林圓淑3人與吳宗全因金錢補償問題無法合意,致未能就系爭協議書所載49筆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則兩造經濟狀況及負擔金錢補償能力如何?吳宗全有無提出金錢補償之資力?似欠明瞭。原審就此未詳予究明,即遽就多筆遺產採納系爭協議書分配方式,由吳宗全分配取得價值逾系爭遺產半數高達5億4,386萬0,870元之遺產,再命其個人負擔金錢補償2億9,979萬9,867元,該分割方法是否公平適當,即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