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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上 訴 人 王 萬 福

王 振 暘王 張 對王 藝 霖王 美 釧郭 貞 佑郭 豐 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曉 雲律師被 上訴 人 劉 勝 文訴訟代理人 蔡 炳 楠律師被 上訴 人 劉 宜 昌

(上2人兼劉新富之承受訴訟人)沈 美 蓮馬 于 楨劉 蘋 慧劉 采 琪(原名劉家利)

劉 宏 祥劉 宏 毅劉 孟 蓁王 傳 仁王 美 羚王 湧 銓王 振 賦邱葉秀惠林 王 慧葉 王 愷王 淑 惠凌王雪霞沈 惟 嬸陳 王 振沈 家 豪洪 淑 月王 文 賢張黃秀玉王 識 誠

陳 明 揚王 淑 靜王 銘 融劉張修齊王 柏 偉

參 加 人 羅 采 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附表一A欄所示共有人(下稱出賣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同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與參加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1億0,531萬0,800元出售予參加人,並約定買方給付仲介費為買賣條件。出賣人如實對上訴人為優先承購通知,惟上訴人表明拒付仲介費,不生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效力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受命法官協議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為系爭契約是否約定買方應負擔仲介費、上訴人是否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見原審卷一3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爭執系爭契約無效、仲介費金額及計算方式等節,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