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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2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上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被 上訴 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逸翔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妨害排除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逸翔,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開發興建秀岡山莊社區(下稱秀岡山莊),於民國88年4月間在○○市○○區○○段30-31地號土地上興建自來水第8加壓站、同上區秀岡4段114、120地號(與30-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上興建自來水第9加壓站、第10加壓站(與第8加壓站合稱系爭加壓站),供應伊與訴外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屬住戶、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無償使用自來水。系爭加壓站屬社區之公共設施,與其設備均歸屬於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供水迄今已逾10年,社區住戶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即110年2月3日修正前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伊有權就加壓站設備進行必要之維護。詎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以其為30-3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由,將第8加壓站入口以鐵鎖封閉,關閉加壓站馬達,且將第9、10加壓站上鎖,妨害社區住戶使用自來水。爰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以上鎖或其他方式,阻撓伊進入系爭土地維護系爭加壓站設備運作供水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加壓站含設備係秀岡公司出資興建完成,為秀岡公司所有,於該公司破產後,屬破產財團之一部;又秀岡公司授權伊管理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伊為系爭加壓站之唯一管理者,且加壓站及其設備並非被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共用設施,其區分所有權人對之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占有或維護加壓站及其設備之權利。本案不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秀岡公司為開發秀岡山莊,於88年4月間出資興建完成系爭加

壓站,其中第8加壓站坐落上訴人所有30-31地號,第9、10加壓站坐落訴外人所有之114及12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以鐵鎖封閉系爭加壓站入口及關閉水閥,嗣新北市政府於同年6月3日到場剪鎖並開啟水閥,目前該加壓站所在位置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撤銷前,得自由進出,各該加壓站設備亦可運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新北市政府對上訴人以鐵鎖封閉加壓站入口及關閉水閥之行

為,發函表示:自來水法第61條之1明定之法定地上權,係對土地所有權行使之法令限制,所有權人均不得排除該等限制而濫用其所有權,自來水用戶進行必要之維護與更新,屬住戶應有權利等語,並到場剪鎖、開啟水閥,即認同被上訴人對加壓站坐落土地有地上權,同意自來水用戶進入其所有

114、120地號土地,進行必要維護與更新。㈢系爭加壓站在內之供水系統,屬開發興建秀岡山莊公共設施

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社區住戶為第8加壓站之自來水用戶,該社區自91、92年間即以系爭加壓站等加壓受水設備供水,迄今已達10年以上,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社區住戶就第8加壓站坐落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上訴人雖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上開條文限制,不能排除被上訴人對第8加壓站供水設備之使用權利。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不得以上鎖或其他方式,阻撓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維護系爭加壓站設備運作供水,為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所謂訴訟標的,通常係指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是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倘無實體法上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則該原因事實所該當之實體法上單一權利,受訴法院應依法官知法原則,就當事人主張及所提證據,於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依職權為法律適用,不受當事人法律主張所拘束。若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俾保障其合法聽審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突襲。

㈡所有權以外之物權人,對於妨害其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物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10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此觀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1項中段、後段,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規定自明。依自來水法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乃為保障既有加壓受水設備用戶之使用自來水權利而 設。基此,加壓受水設備之用戶,就該設備使用非其所有之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者,對於妨害其使用自來水權利,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使用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㈢被上訴人為自來水用戶,於系爭土地使用供水設備(加壓站

)達10年以上,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規定,其就該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等節,為原審所認定。審諸兩造於事實審就此已為相當攻防(被上訴人:一審卷㈠9頁、卷㈡13至16、197至198、419至421、499頁、卷㈢269、280至290頁、原審前審卷61至70、133至143、453至466頁、原審卷358、382至399頁;上訴人:一審卷㈠148至149頁、卷㈡257至258頁、原審卷59至61頁),並經法院整理為爭點(一審卷㈡268至269頁)。且本院諭知兩造說明被上訴人關此主張之訴訟標的、該條項規定之地上權,是否屬於民法第767條第2項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等問題,復經言詞辯論程序為攻防,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以上鎖或其他方式,阻撓其進入系爭土地維護加壓站設備運作供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屬有據。

㈣原審認被上訴人得為請求,而判命上訴人給付,理由雖有不

當,惟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排除請求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