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李丹味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郭芳琪

郭芳坤相 對 人 邱佳鴻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張嘉珉律師林裕展律師杜哲睿律師上列聲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因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而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加人之行為有利於所輔助當事人者,效力及於後者,縱使參加人之行為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亦得發生效力。另所謂該訴訟繫屬中,係指自該訴訟開始時起,至因確定裁判等原因而終結時止,故該訴訟繫屬於上級審時,亦不失為訴訟繫屬中。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權人會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故以管委會為被告提起之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訴訟,管委會就該訴訟既享有訴訟實施權,而為法定訴訟擔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該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區權人,其訴訟標的就管委會及各區權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區權人就此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得為參加,且其行為有利於所輔助當事人者,縱其行為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亦得發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郭芳琪以聲請人即上訴人大地莊園管委會為被告,先、備位分別聲明請求確認大地莊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09年6月21日之區權人會議所有決議無效、議題一關於規約第12條第3款管理費收繳及第5款欠繳戶負責支付管委會因委任律師催繳過程所生一切費用之決議均無效(下稱甲案);另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郭芳坤、郭芳琪(下稱郭芳坤等2人)以大地莊園管委會為被告,先位(於原審追加)、備位分別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社區106年8月1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下稱乙案)。原法院廢棄第一審所為郭芳坤等2人敗訴之判決,就甲案改判如郭芳琪之先位聲明,就乙案判決如郭芳坤等2人之追加(先位)聲明,該判決於114年9月1日送達大地莊園管委會,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更一卷四第495頁)。相對人邱佳鴻以其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為由,為輔助大地莊園管委會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於114年9月19日聲請參加訴訟,並為大地莊園管委會提起第三審上訴。查相對人為坐落○○市○○區○○○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9頁),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則有關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及大地莊園管委會間須合一確定,相對人為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其聲請參加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形式上係有利於大地莊園管委會之訴訟行為,縱與大地莊園管委會表明無意且不同意參加人提起上訴之行為相牴觸,依前開說明,仍發生上訴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