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上 訴 人 塑華集成機電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塑華消防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弘立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被 上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吳篤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4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承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及空調專業分包工程」後,將其中消防設備系統工程分包由上訴人施作,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工程師譚駿越之證言及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暨備忘錄、工進檢討會議紀錄等附件,上訴人自民國105年起工程進度落後,經多次催告仍怠於改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約定,為上訴人代僱工及墊付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項次8、12、14、16、17所示,及依議價紀錄第19點約定,就上訴人施工造成其他工種破壞為修繕而墊付費用如附表二項次75-19、75-21所示,共計新臺幣517萬8,258元(下稱系爭款項),得自其應付之工程款抵扣,並無不符代僱工要件。且兩造與訴外人先發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先發穩公司)共同核對確認牽涉附表一項次12、14、16、17之工數,並區分上訴人與先發穩公司約定項目範圍、被上訴人代僱工項目範圍,其中上訴人交辦點工應由其自行付款部分,被上訴人就已付予先發穩公司之款項,亦得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其應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工程款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