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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上 訴 人 王麗華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昭家

巫青峯巫旭原施能文施千慧吳慈芸王智宏王 程王馨偵陳惠美王仁貞王耀祥王仁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滿同於民國90年4月4日死亡,遺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財產,應由繼承人即伊、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慶輝〔第一審判決後死亡,由被上訴人陳惠美以次4人(下稱陳惠美4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王昭家、訴外人王昭義〔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吳慈芸以次4人(下稱吳慈芸4人)〕、被上訴人施能文、施千慧〔代位繼承施王瑞瑛(000年0月00日死亡,經王滿同以78年8月16日自書遺囑載明因對其有重大侮辱情事,表示不得繼承遺產而喪失繼承權)之應繼分〕、巫青峯、巫旭原〔下稱巫青峯2人,代位繼承王麗珠(000年0月00日死亡)之應繼分〕共同繼承。王慶輝、王昭家及吳慈芸4人(下稱王慶輝6人)於104年7月間持王滿同於77年8月10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土地辦理遺囑登記,侵害伊之特留分,經伊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8號(下稱498號)判決塗銷登記確定,全部遺產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王滿同遺產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王昭家、施千慧則以: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附表編號11、12

土地中面積各15、55平方公尺應列入遺產;王慶輝、王昭家、王昭義(或吳慈芸4人)(下稱王慶輝3人)代繳王滿同名下房地86至107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03萬2448元、房屋稅3萬元,及僱請外傭照顧王滿同支出看護費240萬元,應自遺產中扣除;附表編號15、16、61、62土地出售應扣除稅費後之價額始列入遺產;施千慧就遺產亦有特留分而得受分配。陳惠美4人則以:王慶輝於62年即與王滿同分居,迨78年間移民加拿大,王滿同始資助王慶輝800萬元等語。吳慈芸4人則以:伊支出與王昭家相同之地價稅等語,以資抗辯。巫青峯2人、施能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王滿同遺產分割方法部分之判決,改判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應按附表備註欄為補償,係以:王滿同遺有附表所示財產,繼承人為上訴人、王慶輝3人(以上應繼分各1/6)、施能文、施千慧、巫青峯2人(以上應繼分各1/12)。王慶輝6人於104年間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侵害上訴人特留分,經498號判決塗銷登記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王滿同之遺產價值9661萬6479元,將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土地抵繳遺產稅603萬100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編號15、16出售價格扣除相關稅費後之淨收益與國稅局核定價格間之差額319萬9521元計入遺產;另扣除王慶輝6人所繳納90至107年度之地價稅177萬1612元、房屋稅3萬元,為管理遺產所必要,係遺產應負擔之費用後,其遺產得分配之價額為9198萬3388元(9661萬6479元-603萬1000元+319萬9521元-177萬1612元-3萬元)。至王慶輝早於62年間與王滿同分居,其於78年間移民加拿大受贈王滿同給付之800萬元,非基於分居原因所為特種贈與;又上訴人同意王滿同收取○○街16號房屋租金,自無因王滿同積欠上訴人360萬元之租金債務可言;另依王滿同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資力自行負擔名下土地86至89年地價稅及自身看護費用,無須王慶輝3人代墊,上述均無再計入遺產範圍之考量。再者,上訴人及王慶輝3人均為王滿同之子女,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王滿同以系爭遺囑指定○○街16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分割予上訴人,其餘財產指定由王慶輝3人共同繼承,核屬就遺產分割方法為指定,○○街16號房屋坐落之土地非為上訴人所指之遺贈。而上訴人依法就王滿同之遺產特留分為1/12,據以計算價額為766萬5282元(9198萬3388元×1/12,元以下4捨5入),其依系爭遺囑為附表編號11、12土地中各15、55平方公尺為登記,所受之財產價額為435萬2810元,少於其特留分數額,得就不足部分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又施千慧依系爭遺囑未受分配,其特留分(1/24)同受侵害,亦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另施能文以其特留分遭侵害為由,經原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52號判決及和解成立,王慶輝6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14、17至29之不動產及編號30至60之股票出售所得,分別以施能文之特留分1/24比例移轉應有部分及分配款項,及其已受領編號15、16土地價金1/12;至巫青峯2人依系爭遺囑未受遺產分配,惟均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無受遺產分配之權利。爰審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長期未分割,各土地坐落地段周遭環境影響地價,施能文另案業以特留分比例獲分配,暨股票最小分割單位為1股,以原物分配有困難,宜以變賣方式較為公平及符合經濟效益等各情,乃以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及上訴人受分配遺產較其特留分比例為多,應分別補償王昭家、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各87萬562元、施千慧18萬1367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同為遺產之一部分,均為分割之標的。又因分割共有物乃使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定,應經登記,始得為之,故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從處分分割建物所有權,惟仍得分割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繼承人取得。查上訴人主張王滿同所遺附表編號3、4、18土地經被上訴人出租,獲有租金收益,應納入遺產範圍,並提出租約為證(原審卷一第435至441頁、卷二第163至165頁、第273至276頁)。倘若非虛,自應計入遺產範圍而為分割標的,此攸關遺產之範圍,並據以計算之特留分、應繼分價額,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為本件遺產分割,自欠允洽。又附表編號29之南昌街18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17頁),自無從處分分割建物所有權。究竟上訴人之真意是否係請求分割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審未闡明細究,逕以原物分割予上訴人、王昭家、施千慧、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亦於法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繼承人王慶輝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惠美4人是否已就王慶輝繼承附表編號1至14、17至28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案經發回,應注意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