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2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上 訴 人 國立臺東大學法定代理人 鄭憲宗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冠甫律師被 上訴 人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三百八十五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本息之訴及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伊發包之「圖書暨資訊大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3年2月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變更設計後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325萬3,360元。被上訴人申報竣工後,其中「系統櫃、期刊櫃」(下稱系爭工項)3次驗收未能通過,自104年7月3日起至伊105年10月27日終止該部分契約止,合計逾期483日。扣除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部分(即本院第一次發回前已確定之58萬5,221元及原審確定之4萬7,028元各本息)外,伊尚得請求系爭工項逾期違約金385萬8,179元本息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項已於103年7月24日施作完成,改善遲延係因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致無法依約拆除重作,非可歸責於伊。況系爭工程早於103年9月23日即開放使用,上訴人並無任何修補瑕疵、拆除重作情事,更未說明實際受有損害若干,顯係惡意裁罰,其請求系爭工項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除確定部分外,命被上訴人給付49萬6,555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請求336萬1,624元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前於103年2月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其中系爭工項於103年7月24日施作完畢,因104年2月2日進行第3次驗收時判定不合格,被上訴人又未依雙方決議拆除重作,上訴人乃以104年7月24日函通知自同年月3日起計罰逾期違約金,並於同年8月14日函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公報)。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上訴人先於104年9月18日函復,除駁回異議外,略謂:屆期未申訴,將於是日起刊登公報,同時終止不合格部分之契約。迨被上訴人不服上開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遭駁回後,上訴人再以105年10月26日函告知自刊登公報日起終止不合格部分之契約,而於次(27)日刊登公報,列被上訴人為拒絕往來廠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稽。

㈡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項使用之板材甲醛含量超標,且未依兩造約定履行全部拆除重作之義務,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項第9款約定事由,其對遲延給付系爭工項具可歸責性。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約定,通知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3日起計罰違約金,非無依據。再者,上訴人以104年9月18日函所為附停止條件終止系爭工項契約之意思表示,固因被上訴人向工程會提出申訴,而未生效。惟觀諸兩造就系爭工項爭議過程,可知彼此關係已徹底惡化,實質上均無履行拆除重作約定之意,故以該函日期作為計算違約逾期之末日,方屬公允。準此,系爭工項自104年7月3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共逾期78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項契約於105年10月27日終止,被上訴人逾期483日云云,難認可採。

㈢審酌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乃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就違約金是否過高雖不負舉證責任,然未釋明損害為何,且系爭工程(包括系爭工項)已於103年9月23日全區開館營運迄今,堪認上訴人所受之具體損害,應屬有限。上訴人請求每日按系爭工項契約價金323萬6,728元依3‰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達75萬7,394元,顯有過高,應酌減至64萬7,346元為適當。此一金額既經前審判決確定,上訴人即無再事請求之餘地。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於確定部分外再給付系爭工項逾期違約金385萬8,17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乃當事人在對等基礎下,以引起特定法律效果為目的

,本其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除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一般法律原則,或背於公序良俗,或確認契約存有應予填補之漏洞外,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由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與責任,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發生履約爭議,且契約文字已足表示當事人真意,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以為判斷之基礎,避免擬制當事人意思,任意侵入私法自治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查被上訴人因不服上訴人以其施作系爭工項驗收不合格,又未拆除重作為由,將刊登公報、終止該部分契約之通知及處理結果,遞次提出異議、申訴,上訴人附停止條件終止系爭工項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因被上訴人向工程會提出申訴而未生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於申訴程序主張略謂:系爭工項無法通過測報,係因現場採樣及試驗規範,與契約所定之逸散檢測方式不符,進而錯誤推導出驗收不合格之結論,上訴人之檢測方式實有可議之處等語(一審卷一160頁),似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工項有無瑕疵、試驗方式是否欠妥,仍存有爭議,致使上訴人之異議處理結果,發生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或有無不實之疑義。倘若如此,則在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猶未生效,工程會作成審議判斷前,有關系爭工項應否認為合格?有無遲延履約?得否計罰逾期違約金或終止契約?各節,即處於混沌不明、債之關係尚未消滅之狀態,而無從提前排除或終結兩造應負之契約責任。原審未慮及此,率以兩造關係已徹底惡化,實質上均無履行約定之意,遽認應以上訴人發函預告終止日為違約逾期末日,不啻擅自擬制當事人意思,創造系爭契約以外之內容,自有未洽。

㈡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係賦與事實審法院得依當事人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就形成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內容有不受限制之裁量空間。故法院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需酌減時,應兼顧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並須就其核減之審酌根據、標準及定其數額之理由,善盡充分必要、得受檢驗之說明義務,不得任以抽象空泛方式恣意行之。原審固於審酌系爭工項於103年7月24日完工,上訴人未釋明其因逾期所受損害,且自同年9月23日已開始使用等情,認定上訴人所受具體損害應屬有限,逾期違約金之約定顯有過高。然卻就其核減違約金之標準為何?決定以64萬7,346元為適當之理由何在?未置一詞,所為關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