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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邁帥防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姝霓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被 上訴 人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 亮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與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簽訂頭戴式夜視鏡及相關配件(下稱系爭夜視鏡組)共68組之採購契約,於同年11月4日、同年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夜視鏡組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其他配件之訂購單,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預付款新臺幣(下同)1015萬2720元,並另已給付37萬8422元向訴外人上進勤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進公司)訂購泡棉防震箱。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訴外人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修改通知書、EUU文件、英國出口許可證、訴外人英國THOMAS JACKS LIMITED APEX HOUSE(下稱TJ公司)111年3月24日電子郵件,並酌以證人即中科院承辦人員湯益福之證言,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及交貨期限之約定,嗣再於111年3月18日修改信用狀有效期限為同年5月21日、最後交貨日期為同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協助聯繫EUU文件之填載及最終使用者之申報,經英國於110年8月17日核發出口許可證,已盡配合系爭夜視鏡組出口申報義務,未造成上訴人與TJ公司間契約履行之障礙,TJ公司亦未因被上訴人詢問出貨進度而拒絕對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抗辯其未能交貨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於111年4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逾111年3月31日仍未交付系爭夜視鏡組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2日、5月3日催告後仍未給付,其於同年6月27日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1015萬2720元本息,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上訴人遲延給付,遭中科院罰款677萬9093元及向上進公司訂購泡棉防震箱37萬8422元各本息之損害,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闡明義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