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上 訴 人 劉 素 貞

劉 素 美

黃劉素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 學 忠律師被 上訴 人 劉 曉 玲

劉 展 郡劉 志 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 彥 博律師

蘇 文 斌律師被 上訴 人 劉 曉 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家上更三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鄉○○段672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5建號建物(下合稱15建號房地)及分割前同鄉○○段1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劉健勳所有,分割前之同鄉○○段312地號土地(下均逕稱地號)為劉健勳之子即訴外人劉文清所有。劉文清、劉健勳相繼於民國54年4月10日、同年月26日死亡,312地號土地由劉文清配偶劉雲菜,及子女即上訴人劉素貞、劉素美、黃劉素玉、原審共同上訴人劉素英(下合稱劉素貞等4人)、訴外人劉健國、劉仁福、劉仁貴(合稱劉素貞等7人)、劉富亮繼承,15建號房地、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與31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由劉素貞等7人、劉富亮代位繼承。劉雲菜於61年11月3日代理劉素貞等7人與劉富亮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先以劉富亮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劉仁貴、劉雲菜相繼於70年8月2日、71年10月4日死亡,其等於系爭借名契約之債權由劉雲菜全體繼承人即劉素貞等4人、劉健國、劉仁福繼受。嗣劉富亮及其妻劉阿妹復先後於80年3月18日、104年10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12地號土地、312地號土地依序分割出同段12-1(分割後12地號由劉文清之弟即訴外人劉文龍取得)、312-1地號土地(下均逕稱地號)。15建號房地、312-1地號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劉志仁所有,分割後312地號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劉展郡所有,12-1地號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劉曉玲應有部分5/8,被上訴人劉曉慧、劉志仁、劉展郡應有部分各1/8。劉仁福於106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審共同上訴人劉倚伶、劉伯倫(下稱劉倚伶等2人),劉健國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素貞等4人,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人現為劉素貞等4人、劉倚伶等2人及被上訴人。出名人劉富亮於80年3月18日死亡時,系爭借名契約即告消滅,並無因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性質不能消滅情事,借名人對劉富亮繼承人之15年請求時效應自80年3月18日起算,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劉曉玲於107年4月7日傳送予劉素貞及兩造間其他往來,均難認被上訴人有明知時效屆至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上訴人於受移轉登記前,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其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移轉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於各自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為移轉登記,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