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上 訴 人 周財發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張國權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火財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3年間登記為○○市○○區○○段0小段189地號土地(下稱189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
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18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18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周鱸麻於該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嗣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訴外人劉周款,劉周款死亡後,其繼承人於97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周鱸麻所有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嗣由其子周塗繼承,並出售及移轉予訴外人曾信及曾英華,應有部分各1/4。劉周款就系爭房屋與189地號土地所有人有推定租賃關係,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4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伊受讓系爭房屋時,得繼受該推定之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於63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89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其就系爭土地與189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推定租賃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之租賃關係,其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至於房屋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周鱸麻所建之系爭房屋為磚瓦構造之住宅,周鱸麻於57年間死亡,迄今近60年,超過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磚造建物耐用年數25年;而系爭房屋去除增建外牆及重建屋頂後,已達到不堪使用程度,有原審囑託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提鑑定報告可稽;證人林守仁、許葉惠妹均證稱系爭房屋有修建等語;又依航測影像圖亦可見系爭房屋曾經改建或增建。足見系爭房屋確經增建、重建,去除事後重建或改造、補強部分,系爭房屋無法達到作為住宅遮風避雨之基本需求,已達不堪使用程度,系爭推定租賃關係,應歸於消滅,系爭房屋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四、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為租賃關係之推定,旨在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其所稱房屋得使用期限,應以房屋通常使用之狀態,斟酌其使用安全性、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定之。該項租賃關係,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於原有房屋不堪通常使用時消滅。倘房屋受讓人未經基地所有人同意,逕予改建以延長房屋使用期限,當非立法本旨所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與189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之租賃關係,該房屋於改造、增建前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其改建未經189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復自承其於購買系爭房屋後,僅持續給付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曾國滿地租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45頁以下、原審卷㈡第299頁以下),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41號曾國滿與劉周款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確定判決,僅就曾國滿之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核定租金(見一審卷㈠第317頁以下),難認全體土地共有人默示同意以改建後之房屋續租。則原審因認系爭推定租賃關係於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上訴人持續給付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曾國滿租金,系爭推定租賃關係於系爭房屋改建後已默示更新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