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上 訴 人 王義源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胡原龍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義輝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兩造之父王皮於民國69年12月6日死亡,其子即被上訴人、訴外人王義雄、王義慶、王義道、王義成、王義田、王義全(上述7人與上訴人下合稱兄弟8人)於70年5月24日簽署鬮字契約書(下稱系爭鬮書),其第12項約定就王皮所遺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農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12、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68/10000(下合稱系爭農地)日後出售所得由兄弟8人均分。嗣系爭農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由被上訴人領回抵價地即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880/100000(下合稱系爭抵價地)。兄弟8人乃口頭約定系爭抵價地出售所得亦應由8人平均分配。而被上訴人及王義全、訴外人即王義慶之子王繼彥(下合稱被上訴人3人)與上訴人於90年3月2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向臺北市○○區農會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自同年3月13日起1年利息由上訴人負擔,屆期土地如未出售,利息改由被上訴人3人負擔,上訴人就日後系爭抵償地出售所得即不受分配。系爭借款自91年3月13日起至○○段土地94年間出售止之利息由被上訴人3人負擔,依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已不得對被上訴人3人主張系爭抵價地出售款之分配權利。而上訴人是否選擇依期出售○○段土地,為其需自行承擔之風險,不得因系爭抵價地日後出售價格較高而再事爭執系爭協議內容,核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不生撤銷效力。被上訴人所書手稿僅在表明兄弟8人原先各就系爭抵價地可得比例,非實際個別分配結果,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路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雖係被上訴人以家族不動產籌資興建,惟已完成分配,非屬公款範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房地出售價款亦無應分配額。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鬮書第12項、兄弟8人之口頭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審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林 翠 華法官 沈 佳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