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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3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陳威翰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辦理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8月3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伊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詎上訴人以伊任職之訴外人○○甲○橡膠廠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積欠訴外人○○乙○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貨款債務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該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12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後,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向乙○公司訂貨,為擔保貨款之清償,由伊、乙○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貨款擔保契約書(下稱系爭擔保契約),被上訴人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承諾依限清償對乙○公司之貨款債務,伊已受讓乙○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含違約金),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得實行抵押權;系爭執行程序業因伊承受系爭土地而終結,被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係以:乙○公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簽立系爭擔保契約,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11日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彰化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經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由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承受。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抵押權人為上訴人,所擔保者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等。依系爭擔保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係為擔保其向乙○公司購買貨物之價款及因此衍生之款項,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於最高限額內之系爭本票債務,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8月31日。系爭擔保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如屆期未給付貨款,上訴人即可依系爭擔保契約約定,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以代清償。核屬乙○公司與上訴人間將來債權讓與之約定,該債權讓與附有「被上訴人屆期未完全清償貨款」之停止條件,則上訴人須於停止條件成就,對被上訴人再行通知,該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始生效力。被上訴人向乙○公司購買貨物之價款為人民幣170萬6,494.2元,嗣僅給付美金9萬元;另訴外人丙○○曾以甲○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並未兌現,足見系爭擔保契約之貨款債權未完全清償完畢。惟乙○公司及上訴人係於102年11月15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乙○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人民幣201萬5,667元及「逾期以每萬元每日2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0年8月31日)後之102年12月13日始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未償之貨款債權即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0年8月31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系爭抵押權於擔保債權確定日既無擔保債權存在,上訴人不得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本票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294條所稱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時,即生移轉債權之效力。其以將來發生之債權為讓與標的,約定將來債權於發生之同時或其後一定事實之到來生移轉之效力,亦非法所不許。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旨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所謂不生效力,係指債務人如未及受讓與之通知,致仍向原債權人為清償,或有其他免責事由,其清償或免責之利益對於新債權人(受讓人)亦生效力,要與業經讓與之債權何時變更其債之主體無涉。乙○公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擔保契約,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供為乙○公司對被上訴人將來所生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逾期付款之違約金債權(下合稱系爭將來債權)之擔保;乙○公司將系爭將來債權讓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屆期未完全清償」為停止條件;嗣被上訴人就其積欠乙○公司之貨款未完全清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何時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否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與上訴人有否於何時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數額若干,係屬二事,應分別以觀。原審見未及此,未查明系爭貨款債權何時發生、何時屆清償期限、被上訴人未清償之數額及應否計付違約金等情,據以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及其數額,遽謂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始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0年8月31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債權存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