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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上 訴 人 蔡 明 穎

蔡黃美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 書 瑜律師被 上訴人 蔡 孟 臻訴訟代理人 李 怡 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4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項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884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送達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而其業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係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末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據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7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