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上 訴 人 余啟全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秋月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陳彥鳴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隆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張秋月於民國106年12月間係與被上訴人李隆晉成立買賣契約,由李隆晉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買受訴外人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發行之股票10萬股(股票號碼000-ND-0000000至0000000、000-ND-0000000至0000000,共計100張,下稱系爭股票),李隆晉業將價金480萬元透過上訴人帳戶匯付張秋月,張秋月並於收受該價金後將系爭股票交付李隆晉。上訴人與張秋月間就系爭股票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以張秋月給付系爭股票不能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追加先位之訴請求張秋月給付48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李隆晉係以自有資金買受系爭股票,上訴人並無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交付480萬元予張秋月之情事,其備位之訴(即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原審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訴所為請求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並未就第一審原訴為裁判。乃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判決,均廢棄」。關於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部分,依上說明,亦非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已合法解除其與張秋月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且契約解除後,張秋月受領系爭價金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據此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見原審卷二第40頁、173頁),其關於不當得利之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自無原審審判長違反闡明義務之可言。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說明其否准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嘉雄、命張秋月提出證據、函詢光宇公司股東資料及調閱帳戶交易明細之理由,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