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上 訴 人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季珍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上 訴 人 李季珍
李冠儀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被 上訴 人 郭振名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建昭於民國103年間,為上訴人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之股份為5萬1440股(下稱系爭股份)。李建昭於103年7月9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股份轉讓至其自己名下(下稱系爭轉讓行為),並登載於大洋公司股東名簿內,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董監持股變更。上訴人未能證明李建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有合意,系爭轉讓行為無效,且屬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被上訴人仍為大洋公司股東,得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存在及系爭轉讓行為無效,並請求李建昭返還系爭股份。李建昭於106年7月8日死亡,上訴人李季珍、李冠儀(下稱李季珍2人)因繼承關係而繼受返還責任。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起訴未罹於消滅時效,請求李季珍2人連帶返還系爭股份,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亦屬有據。李建昭為系爭轉讓行為時為大洋公司董事長,就系爭轉讓行為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外觀上屬其職務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得請求大洋公司辦理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李季珍2人現分別為大洋公司董事長、監察人,於返還系爭股份後,其持股將生變動,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請求大洋公司就回復之系爭股份,向高雄市政府申辦股份變更登記,亦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大洋公司103年5月6日第二次股東大會會議記錄為據,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