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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4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上 訴 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被 上訴 人 北榮康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聰文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張少騰律師黃品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民國100年1月20日

簽訂「臺北市北投觀光醫療暨健康保健中心營運移轉(OT)案(下稱OT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經衛生局同意,將健檢與醫美等醫療服務、旅宿服務,分別委託臺北市北投健康管理醫院(下稱健管醫院)、老爺榮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康公司,與健管醫院合稱關聯企業)經營,伊本身經營停車場服務。嗣衛生局於107年11月28日通知將其權利義務移交予上訴人(以下稱基礎事實)。

㈡系爭契約第8.2.1條(下稱系爭條款)所定營運權利金之總收

入,關於「營運所有之收入」,係指伊經營停車場服務,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年度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不含營業外收入;另委託關聯企業之營業收入,亦應扣除將部分營業收入以租金、特許費用或顧問費等名義支付,並列入伊營業收入部分(下稱系爭收入)。惟被上訴人將伊自103至110年之總收入,加計非營運停車場服務之營業外收入,且就關聯企業之營業收入未扣除系爭收入,溢收營運權利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26萬8,48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OT案經營停車場服務之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加計委託關聯企業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始符合系爭條款之文義,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關於收入之定義。被上訴人103至110年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包含系爭收入,自應計入,且多年均依上開約定給付營運權利金,現自行限縮解釋總收入,違反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926萬8,489元本息,其理由如下:

㈠兩造對基礎事實、營運權利金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R欄所示、系爭條款所定「加計委託他人經營業務之他人營業收入」如附表「健管醫院營業收入」、「榮康公司營業收入」欄所示,均不爭執。

㈡綜合OT案招商文件之委託營運管理技術服務工作可行性評估

、先期計畫書4.3.2營運收入預估、招商說明會之簡報內容,及對照被上訴人投標文件之投資計畫書4.1.5營運收入,均不含營運項目外之收入。審酌證人吳政勳、盧彥安證稱:於草擬或討論系爭條款草約、定義總收入或營運所有之收入時,並未參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會計專業對於收入之定義等語,可見該條款所定之「營運所有之收入」,應指被上訴人從事停車場服務之營業收入,不含營業外收入。

㈢會計師章世璋出具會計鑑定報告之結論,及會計師盧志重、

魏錫原於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之說明,均係事後本於會計專業角度,將營運收入解讀為會計用語之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並未審究兩造於議約所依憑事實及文件,不能採為解釋基礎;關聯企業之部分營業收入(即系爭收入)列入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自不應於關聯企業之營業收入再重複計算,應予扣除,始符合系爭契約真意及事理之平。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間、105年6月30日函及108年6月21日函,均

爭執重複計算系爭收入等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多年後,始限縮解釋系爭條款,違反誠信云云,自不可取。

㈤上訴人得收取103至110年營運權利金,應以被上訴人營業收

入(不含營業外收入)及關聯企業營業收入,扣除系爭收入,乘以附表R欄比例(加計5%營業稅),合計為3,796萬1,695元。上訴人已收營運權利金4,761萬8,268元,溢收965萬6,573元(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943萬4,978元,扣除確定給付外,上訴人應再給付926萬8,489元。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再如數給付

上開本息,為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另解釋契約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不得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

㈡細繹系爭條款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每年應依經會計

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總收入,按投資執行計畫書所載之比例繳納營運權利金……上開總收入係以乙方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營運所有之收入,加計委託他人經營業務之他人營業收入總和」,可知「財務報表總收入」、「年度財務報表營運所有之收入」等文字,已表示兩造之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似無將該總收入、所有之收入,再區分為營業收入與營業外收入之理。況該條款既一再明訂「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則會計師為查核簽證時,如得不依財務會計準則,是否悖於會計之專業經驗?有無違反同一律之論理法則?再者,系爭條款區別被上訴人之「營運所有之收入」、關聯企業之「營業收入」之用詞,且被上訴人與關聯企業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各自營業收入似無重複計算問題。倘若如此,則上訴人就此抗辯:被上訴人收取之系爭收入,於會計上不符合其與關聯企業之內部交易而沖銷;於法律上亦係基於不同原因關係而生等語(見原審卷199至201頁),是否全然不可取?以上皆攸關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條款為請求之判斷,自應究明。原判決見未及此,復未說明上揭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上述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除有不適用上開規定暨說明意旨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並屬不備理由。

㈢本件營運權利金數額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

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即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