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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上 訴 人 林順展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許慈恬律師吳毓容律師被 上訴 人 孫兆玓

孫榮彬翁純敏孫久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存有○○字第00號○○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租約,嗣出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乙○○,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該土地經法院於民國109年間裁判分割,被上訴人孫兆玓、孫榮彬、翁純敏及孫久悌依序分得同段000-2、000-3、000-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承租耕作範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丙-2、丙-3、丙-4所示部分(下以編號簡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請求收回系爭土地,已踐行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並經○○市政府將該租佃爭議依法移送第一審法院審理。兩造就系爭租約自始約定供耕作農作物種植之用,且種植之作物及租額種類均為甘藷、稻穀,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屆滿前,就系爭土地長期未耕作農作物,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於其上飼養鴨鵝等家禽,非為自然農法,已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即屬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丙-2、丙-3、丙-4部分土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