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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上 訴 人 薛國良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黃文菁律師陳元晴律師被 上訴 人 薛國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8月6日之買賣關係及同年9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由兩造攻防並綜合相關事證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10日辦竣所有權回復登記(下稱系爭回復登記),難認被上訴人有訴訟詐欺情事。且系爭房地已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非該房地所有權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與兩造之父薛丁仁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於98年8月6日、同年月17日共匯付新臺幣(下同)1,002萬2,500元之帳戶由薛丁仁管領使用,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回復登記;備位依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次備位依同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丁仁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薛雅馨、薛玉林公同共有及給付1,002萬2,500元本息,俱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漏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詳述心證之所由得,並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而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薛玉林,乃其衡情認定有無調查必要之職權行使。另第一審共同被告郭寶燕亦非原審審理範圍,上訴意旨謂原審未訊問證人薛玉林,及上訴人未合法撤回對郭寶燕部分之訴訟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