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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上 訴 人 張茂巽

張永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錫坤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參 加 人 張錫權

洪承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共有坐落○○縣○○鄉○○○段40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當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且非因分割自同段402地號土地始成為袋地,不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通行他分割人所有地之限制。系爭土地經由其西邊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與同段450地號土地界址上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外之坐落同段450、462、463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編號C、B、A所示,規劃供沿路住宅使用之私設巷道及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下稱系爭被通行地)對外通行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張茂巽為系爭圍牆之處分權人,被上訴人對系爭被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其得請求張茂巽將妨礙其通行系爭被通行地至公路之系爭圍牆拆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