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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上 訴 人 高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育妏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黃啟祥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范嘉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承攬被上訴人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CV10全廠區道路及排水系統工程,原訂工期480日,展延工期466日,該工程已於107年11月6日完工、109年2月18日驗收,被上訴人並依結算之工程款給付完畢。兩造所簽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明定須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上訴人始可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明確排除「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之情形。而系爭工程展延工期466日原因分為國定假日、配合其他工程施工,及天災(颱風)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素,且該條款並未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系爭契約附件「特訂條款」E.10,解釋上屬同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2「工地之提供」條文所指「另有規定」,故被上訴人依E.10約定,為配合其他工程導致無法按原訂工序及施工計畫提供工地予上訴人,無違H.2約定,自無從依同條款H.3「延遲提供工地」約定,負擔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又特訂條款E.10下方已特別註記,投標人應將施工地點須配合其它工程之進行等因素預估於報價成本內,經決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契約規定範圍外之額外補償,上訴人對此已有預期,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其因展延工期致實際增加支出之項目、金額等費用若干,並由其負擔顯失公平之情,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上開契約條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額外支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演習等費用新臺幣2350萬411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