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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5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上 訴 人 開遠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家聲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被 上訴 人 何美珍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鍾名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高雄市○○區○○段○小段1415地號土地興建地上15層地下1層建物(下稱系爭工程)期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洪金發、洪藝景、李淑謹、宋望廉、徐宏義(已歿,繼承人為徐嘉嬪、徐銘陽)、林陳秀珍、洪子惟、洪靖棠、于明全、蔡永芳、洪慶松(被上訴人為洪金發以次11人之被選定人,下稱被上訴人)為相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號房屋之地下1樓(下稱系爭建物)共有人,以伊施作系爭工程不慎,致系爭建物受損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申請調處,經調處2次未能達成協議。伊為加速取得使用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7日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下稱損鄰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為受取權人,將被上訴人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受損所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7萬2,501元,加計2成之金額即224萬8,001元(下稱系爭提存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112年度存字第899號,其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惟系爭建物受損,非伊施作系爭工程不慎所致,伊對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僅2萬5,939元。詎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逕委託訴外人楊力欽領取系爭提存款,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4萬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提存款性質上屬清償提存,上訴人以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並未附任何受取提存物之要件,已承認伊有受領系爭提存款之合法權利,伊係基於上訴人清償之目的而領取系爭提存款,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不慎,造成其共有之系爭建物受損,向建管處申請調處,經調處2次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委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187萬2,501元,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依損鄰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為受取權人,將系爭提存款提存於高雄地院提存所,被上訴人業於112年10月6日委託楊力欽領取系爭提存款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建物南側外牆牆面滲漏水,係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5號1樓後側陽台地坪產生嚴重裂縫,大量差異沉陷及後側陽台下方地下排水暗溝損壞所致。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距結構體完成日已有相當期間,相較於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較能呈現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對系爭建物之影響,所鑑定之修復費用亦較能呈現系爭建物受損情形,其鑑定過程及方法,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所為鑑定結果自為可採。上訴人提存系爭提存款時,於系爭提存書記載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因損害系爭建物,依損鄰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受損戶名義依鑑定報告提存損害鄰房鑑估修復費用再加2成之金額予法院,按鑑估金額賠償等內容,已承認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受損,係因其施作系爭工程所致,其為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以被上訴人為受取權人為清償提存,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債務承認後所為之清償而領取系爭提存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萬8,00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自應調查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害,以決定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不慎,造成系爭建物受損,向建管處申請調處,經調處2次未能達成協議,上訴人嗣依損鄰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提存款即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加計2成之金額,提存於高雄地院提存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係記載:「2.依高雄市工務局工務建字第11237219400號函辦理,按鑑估金額賠償,爰依法提存」,該函檢附112年7月3日損鄰協調會之會議結論則記載:「雙方就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估金額仍無共識。...請起造人或承造人依受損戶十戶(○○區○○路00巷3號、3之1號、3之2號、3之3號、3之4號、5號、5之1號、5之2號、5之3號、5之4號)名義向法院提存」(見一審審訴字卷25頁,訴字卷137頁以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2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1086300號函,復說明:「起造人依損鄰調處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辦理提存後本局依法予以核發使用執照,則該建築工程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結案,至其實際損害額(或實際修復金額)與提存金額間之私權爭議,乃由起造人(承造人)與受損戶另循司法救濟途徑辦理」(見一審訴字卷178頁以下)。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提存款之數額為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額,上訴人係基於承認其應賠償上開損害額之意而辦理系爭提存,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及查明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額,遽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債務承認後所為之清償而領取系爭提存款,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