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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上 訴 人 劉陳樂娘訴訟代理人 林 靜 如律師

鄭 瑞 崙律師梁 家 惠律師被 上訴 人 楊 宏 瑜訴訟代理人 利 美 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媳,於民國101年12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美利寶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E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其保費美金(下同)35萬5,536元(下稱系爭保費)係由上訴人支付。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並無成立借名或勞務、財產型無名契約之合意,亦無何無效情事。系爭保費係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劉陽慶之行為,非在依刑法所得處罰之範圍內,上訴人自不得撤銷贈與,亦無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並給付實際解約金;次備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4,696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抗辯系爭保險乃上訴人贈與伊所購買等語(第一審重訴卷31頁、原審卷525頁),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似未主張受贈系爭保險云云,不無誤會;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本件係附負擔之贈與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又原審認兩造間並無成立借名契約,與本院先前裁判認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標的之借名契約有效與否之法律見解無涉,且本件上訴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