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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上 訴 人 郭助凉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被 上訴 人 郭山田

郭助銘張映霞郭虹君郭采宜

郭柏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被上訴人郭山田、郭助銘(下稱郭山田2人)及訴外人郭助榮(下合稱四兄弟)之父即訴外人郭金鳳(於民國81年5月7日死亡)生前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四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1/4),並於79年12月18日借名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下;嗣並由郭助榮出資興建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為系爭房地)予四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1/4),並借用上訴人名義興建及於81年7月31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四兄弟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郭助榮於92年2月2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張映霞、郭采宜、郭虹君、郭柏村(下稱張映霞4人)繼承,系爭土地仍為農地,迄至104年3月30日註銷農地編定後,始得終止借名契約,系爭借名契約於性質上自不因郭助榮死亡而消滅。故而,郭山田2人於111年10月5日、張映霞4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於112年7月27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應屬有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