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上 訴 人 李訓塗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訓銀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召開110年度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所為變更主任管理人選任方式之決議,不符章程第12條所定要件,仍應依章程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約定選任主任管理人。系爭大會決議選出之15位管理人已於會後當場聚集行使職權進行正、副主任管理人之投票,全體管理人均對召集程序無異議而與會投票,決議由管理人互選票數最高票之被上訴人出任主任管理人,該決議非當然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第4屆主任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依祭祀公業法人召集管理人會議選舉管理人之性質,15位管理人於當選後隨即組織開會所為決議非當然無效之理由,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或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情事,且本件事實與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執上述各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