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上 訴 人 高訓澎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林建廷律師被 上訴 人 呂偉立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邀同訴外人即其配偶林孫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確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貨款3,050萬元(下稱系爭貨款),約定上訴人於106年1月3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並自106年2月間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按月分期清償系爭貨款,及提供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及其上同段2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上開債務之擔保;上訴人復於105年7月29日再確認系爭貨款為3,020萬元及簽立書據交被上訴人執有,並於同年10月6日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辦畢最高限額3,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關係。上訴人自101年6月間至102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並由被上訴人運送至大陸地區(下稱系爭契約)而積欠系爭貨款債務;系爭廢棄物屬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立悟實業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6日至103年5月28日期間,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輸出至大陸地區之廢棄物涵蓋範圍;該廢棄物經運至大陸地區,亦由取得該地區許可進口、具回收再利用能力之訴外人億寶物資回收有限公司處理,此與被上訴人另於106年至108年間輸出大陸地區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乙事無涉。系爭廢棄物並非懲治走私條例規範之對象,系爭契約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無效情事。上訴人自106年3月31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按月不定期清償5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已承認系爭貨款債務,其僅清償系爭貨款債務283萬5,00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系爭貨款2,736萬5,000元、系爭借款156萬元,共計2,892萬5,000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未逾系爭貨款之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中合法輸出系爭廢棄物之附隨義務,致其無法實現訂立系爭契約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加以調整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