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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上 訴 人 廖 本 煌

廖 秀 金廖 阿 劍廖 秀 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 暐 翔律師

陳 樹 村律師林 柏 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簡 辰 曄律師被 上訴 人 廖 本 堯

廖謝惜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簡稱,後2者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本堯之被繼承人廖福俊(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所有,廖福俊於84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廖本堯在000地號土地(嗣贈與廖本堯)上興建同段00建號農舍(下稱系爭房地)套繪使用,目的在供廖本堯與家人居住使用,其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廖本堯並未逾越權限使用。上訴人廖本煌、廖秀金以次3人依序為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因廖福俊死亡而承受系爭借用契約之權利、義務,與廖本堯間仍存在該契約。廖本堯雖於96年0月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廖謝惜妹,惟仍供其夫妻居住使用,難謂系爭借用契約之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亦非屬未經貸與人允許第三人使用之情形,上訴人無從終止該契約。系爭借用契約既尚存在,被上訴人不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間復無成立申請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約定,被上訴人無偕同為該約定之義務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前次發回前原審所為駁回廖本煌請求廖本堯給付新臺幣193萬0,815元本息之判決,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部分,不能認其判決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6號解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用。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