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上 訴 人 台灣新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瑛宗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羅國豪律師黃士剛律師被 上訴 人 正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媛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簽訂訂貨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買受水平分模脫箱造型機Model:FBO-II(下稱系爭造型機)1台及水平分模脫箱造型線FFF-L120219(下稱系爭造型線,與系爭造型機合稱系爭設備)1式,價金各為新臺幣(若未特別註明幣別,下同)900萬元、800萬元,共計1,700萬元(未稅),上訴人應於收到訂金日起13個月出貨安裝,交貨地點為伊彰化縣○○鄉○○村○○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伊於109年12月31日支付訂金510萬元(下稱系爭訂金),上訴人應於111年2月1日交貨,詎經伊多次催告,上訴人仍未履行,伊已於111年11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已收取之訂金510萬元。又伊因此改向訴外人宏國金屬化學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購買丹麥中國廠迪砂(常州)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迪砂公司)製造之DISAMATIC C3-A-350造模系統(尺寸為480mmx600mm,下稱DISA設備,價格為人民幣481萬6,900元),受有價差406萬7,675元之損失。
另系爭廠房原已依系爭設備動線完成施工,為配合DISA設備之規格及操作動線而須變更設計,致額外支出工程費322萬1,871元,伊請求賠償300萬元。上訴人另應賠償伊自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期間,6個月無法營運之損失350萬元,共計1,566萬7,67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66萬7,675元,及其中510萬元自110年1月1日起、1,056萬7,6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9年12月下旬自日本運抵系爭造型機,惟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仍未配合裝設系爭造型線之相關設備,系爭廠房於同年10月間仍無水電、消防設備,亦未取得使用執照(下稱使照),復遭逢新冠肺炎疫情,致伊無法如期交付,遲延責任不可歸責於伊。又市面上仍有其他與系爭造型機規格相似之水平式機械,被上訴人卻另購買與系爭設備不同等級之垂直式分模機具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相關設備,伊無需賠償系爭設備價差及改裝系爭廠房費用;被上訴人無法進行生產之損失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亦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74萬5,175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792萬2,50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兩造於108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買受系爭設備,價金共計1,700萬元(未稅),上訴人應於收到訂金日起13個月出貨安裝,交貨地點為系爭廠房;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1月、12月交付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支票3紙以支付訂金,於同年12月31日兌現完畢。又系爭廠房於111年8月12日取得使照,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7日向宏國公司購買迪砂公司製造之DISA設備,價格人民幣481萬6,900元。系爭廠房為配合DISA設備之規格及操作動線而變更設計,支出工程費322萬1,8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㈡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系爭契約所定履行期即111年2月1日之
前所拍攝,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交貨期限屆至時,仍未完成安裝系爭設備相關周邊設備;且上訴人自始未交付或通知被上訴人準備交付系爭設備,亦不曾催告被上訴人為任何協力義務。又使照乃建築物在完成施工後,由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主要功能在證明該建築物已經按照設計圖施工完畢,符合相關法規與標準,難認取得使照前上訴人無法在系爭廠房安全安裝系爭設備。另109年初我國並未因疫情有長期禁止施作工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安裝系爭設備確有受到疫情影響,上訴人既未於111年2月1日前交付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遲延不可歸責於己,自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交付系爭設備,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後仍未為給付,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後10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不爭執於109年12月31日受領系爭訂金,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系爭訂金及自110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依證人即宏國公司員工張育豪之證述可知DISA設備雖屬垂直
式分模機具,而非與系爭造型機規格相似之水平式機械,然係宏國公司所販售之機器中,符合被上訴人所需且價格最為便宜者。衡以被上訴人所購買機器價值高達上千萬元,屬高度專業之生產設備,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僅得購買與系爭設備同種款式,且價格低廉之機器。被上訴人購買DISA設備共支出2,106萬7,675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重購DISA設備價差406萬7,675元。
㈣依證人即春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胡添福、張育豪之證
詞、系爭設備及DISA設備介紹、宏國公司提出予被上訴人之機械更換後安裝位置預覽圖,足見被上訴人為安裝DISA設備,確有變更系爭廠房設備之需要,且係以最經濟之方法為之,而被上訴人支出變更廠房設備工程費322萬1,871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應予准許。
㈤系爭設備安裝後經試車至開始生產需耗時3月,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期間,6個月無法營運之損失。又兩造均無意見認每公斤鑄鐵件價格為45元至70元,即應以中間價格55元為每公斤鑄鐵件價格較為妥適,復依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分類編號2412-12鑄鐵件鑄造業之淨利率8%,按彰化縣政府許可被上訴人每年最大碳排放產量一年為230萬4,000公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6個月無法營運之損失為499萬9,364元,再參酌其他一切可能影響營收之各項因素,例如洽商空窗期、機器維護及保養日期等,爰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約為上開數額70%即349萬9,555元,以整數350萬元計算。且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之賠償,係其因上訴人給付遲延無法營運,進而無法取得營收之所失利益,核屬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範圍,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保護範圍無涉。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566萬7,675元,其中510萬元自上訴人受領翌日即110年1月1日、剩餘1,056萬7,675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查DISA設備屬垂直式分模機具,而非與系爭造型機規格相似之水平式機械DISA設備,且如安裝使用DISA設備,亦須一併變更系爭廠房設備,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辯稱DISA設備與系爭設備功能有別,其零件包含自動下芯機、射砂空氣桶、模串自動運搬共18公尺長、同步皮帶段、快速模版更換單元、排氣集塵器、AMC砂型側面支撐模組、AMC夾板加熱單元、基本模組、性能模組及桌上型電腦等設備,與系爭設備之配件亦有不同,兩者非屬同等設備;且市面亦有其他廠商販售水平式機械等語(見一審卷第461至462、464頁、原審卷第387至388、392頁)。參以被上訴人購買DISA設備契約所載砂模厚度、造模速度、相關設備零件確與系爭設備規格迥然不同(見一審卷第27至33、91頁),張育豪於原審亦結證稱:國內除迪砂公司及上訴人之機器外,尚有其他廠牌之相同生產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33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尚有其他廠商販售水平式機械(見一審卷第394頁)。則上訴人辯稱兩者非屬同等設備,且有其他廠商販售水平式機械,不能徒以DISA設備與系爭設備之價差計算損害等詞,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實際所受之損害為何,核屬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加審究,遽以DISA設備係宏國公司所販售之機器中,符合被上訴人所需且價格最為便宜者,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其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即自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期間之營運損失部分,原審係按彰化縣政府許可被上訴人每年最大碳排放產量1年230萬4,000公斤,以每公斤鑄鐵件之中間價格55元,依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分類編號2412-12鑄鐵件鑄造業之淨利率8%予以計算。惟原審未調查釐清彰化縣政府許可被上訴人每年最大碳排放產量230萬4,000公斤(見一審卷第97至107頁),與被上訴人每年所得生產產品之數量及其銷售量有何關聯,即逕認此數量即為其每年銷售量,並以此標準計算所失利益,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