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上 訴 人 越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章寶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法定代理人 黃乾德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與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116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合稱系爭房地),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下稱甲租約)。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地續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下稱乙租約,合稱系爭租約)。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前段約定應負擔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甲租約第13條第1項並約定伊向訴外人范姜群星、邱金來(下稱范姜群星2人)承租系爭廠房大門出入口土地(同上小段117之5地號土地,下稱117之5地號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之租金(下稱通行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擔。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伊已代上訴人墊付系爭廠房106年至112年之房屋稅新臺幣(下同)224萬522元、106年至110年之通行費用210萬元,共計434萬522元,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依系爭租約第10條前段、甲租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434萬522元,及其中399萬3,5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4萬6,959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廠房所有人,房屋稅應由其繳納,且伊為被上訴人施作多項工程,其已同意免除伊負擔房屋稅之義務。兩造口頭約定被上訴人買受117之5地號土地時,伊始須額外支付通行費用,被上訴人迄未買受該土地,伊無給付通行費用之義務。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伊繳納房屋稅、通行費用,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房屋稅、通行費用,破壞兩造默示協議、履行習慣及法律信賴關係,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甲租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嗣於110年12月30日續訂乙租約,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第10條前段記載:「租賃所得稅、廠房(屋)稅由乙方(上訴人)負擔並向稅捐機關負責繳納」;甲租約第13條第1項記載:「116-3地號現有大門出入口處部分土地非甲方(被上訴人)所有,甲方於本契約期間,應確保116-3地號現有大門出入口暢通,甲方另租(購)出入口土地,乙方(上訴人)應就增加部分另付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為被上訴人,然兩造業以系爭租約第10條前段約定房屋稅由上訴人負擔及向稅捐機關繳納,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並未決議免除上訴人此項義務,上訴人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應負擔之系爭廠房106年至112年房屋稅224萬522元,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又甲租約第13條第1項係約定,被上訴人為保持系爭房地順利通行所租、購土地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向范姜群星2人承租117之5地號土地,係為使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地期間,自系爭廠房大門出入口得以順利對外通行,其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墊付106年至110年通行費用210萬元,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之上開稅、費,為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此項返還請求權,非屬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其於112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前段、甲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4萬522元,及其中399萬3,5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其餘34萬6,959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甲租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其第13條第1項記載:「116-3地號現有大門出入口處部分土地非甲方(被上訴人)所有,甲方於本契約期間,應確保116-3地號現有大門出入口暢通,甲方另租(購)出入口土地,乙方(上訴人)應就增加部分另付租金」(見一審卷23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契約文字似已表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另承租或購買該出入口土地時,應就增加部分另付「租金」。原審反於上開文字,謂上訴人亦應負擔被上訴人購買土地費用,已有可議。而上開約定所稱「增加部分另付租金」之租金額如何計算,何時支付,與被上訴人另租(購)所支出之租金(價金)數額關係如何,均有未明而應釐清。乃原審未詳予研求,查明當事人之真意,遽謂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租、購土地之費用,進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通行費用210萬元本息,亦有未合。次查本於債務不履行而生之請求權,與本於不當得利所生之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其得請求之範圍亦非一致。原審係認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10條、甲租約第13條約定履行,乃未敘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支出系爭廠房之房屋稅、承租117之5地號土地之租金,何以構成不當得利之理由,逕併依上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未洽。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倘其認定事實與卷存資料不符,自屬違背法令。被上訴人向范姜群星2人承租117之5地號土地,租期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3萬5,000元,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50頁)。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支付之上開租金即通行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竟自該租期開始前之106年1月1日起算上訴人應返還之通行費用金額,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