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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7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上 訴 人 蔡承志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承源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伊子蔡其俊於民國109年間各以所有金門縣○○鄉○○○○段214地號土地、同段214-1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土地、214-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成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成群公司)簽訂契約,約定合建2棟5層樓共10戶建物(下各稱甲、乙合建契約)。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及其上254建號即門牌同鄉○○○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非兩造之父蔡清亷(000年0月00日死亡)遺產,竟於109年6月24日詐欺伊簽名於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持以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執行程序(下各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合稱系爭假處分),禁止伊申請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及為任何建築行為,並不得就系爭房屋為讓與、設定負擔或變更現狀之行為,致伊合建不成。嗣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麗愛、蔡麗緞及蔡麗治訴請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經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隨即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自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土地建築費用增加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1萬2,31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且系爭土地未能合建致建築成本增加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

㈠系爭房地原為蔡清亷所有,於99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非蔡清亷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仍要求其

簽署無效之系爭借名契約,據以聲請系爭假處分,至111年3月10日始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於同年月28日啟封,惟無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情事,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致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處分、使用權

能受限制,僅蔡其俊所有214-1地號土地與成群公司繼續乙合建契約。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後,雖已自行建築,然與甲合建契約之條件並非相當,被上訴人所增加之建築費用,應以於111年3月28日與甲合建契約完全相同之條件,所需建築費用之增減,據為判斷其受損金額,方屬合理。經囑託社團法人福建金門馬祖地區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鑑定(下稱系爭鑑定),認被上訴人受有須補貼建築費用521萬2,313元(含稅),始能於系爭土地以甲合建契約相同條件建築之損害,該損害乃系爭土地所有權受侵害衍生之損失,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至系爭鑑定意見未扣除214-1地號土地增加之建築費用,係因該土地並非系爭假處分執行標的,無由負擔系爭假處分所造成甲合建契約延宕之損失。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521萬2,31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追加依同條項後段之請求部分,無再為審酌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11年3月28日上訴人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後,須補貼建築費用521萬2,313元,始能於系爭土地以甲合建契約相同之條件為建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其究為何種權利受侵害?抑其所受侵害者為利益?原審未詳為推闡明晰,遽認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已有可議。

㈡次按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調查被害人實際損害如何,以決定加害人應否賠償及數額之多寡。原審認定214-1地號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亦非甲合建契約之建築基地或系爭假處分執行標的,似此情形,能否認214-1地號土地倘於111年3月28日建築,而將增加之費用,亦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將214-1地號土地於111年3月28日建築所需增加費用一併算入,非於系爭土地建築上漲之費用等語(原審卷288至289頁、353頁、374頁),是否全然無據?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是項損害。原審遽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金額,認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屬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