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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上 訴 人 向靜芳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被 上訴 人 向宜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五十四元本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向偉芳為姊妹,3人於民國78年10月間合資購買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市○○區○○路000巷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約定日後出售時按出資比例分配獲利(下稱系爭合資關係)。嗣向偉芳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伊其後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合資關係於107年7月28日終止,命被上訴人應偕同就系爭房地辦理清算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惟被上訴人迄仍拒絕清算。本件合資財產【①系爭房地價值新臺幣(下同)900萬元,②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上訴人自9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每月1萬8000元或6000元計算使用系爭房地之收益442萬8000元或147萬6000元,③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95萬元,④系爭房地自80年10月至82年11月之租金收益45萬元】按第一審判決附件1(下稱附件1)所示兩造各出資422萬9387元、293萬6693元之比例計算,除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4萬7120元外,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5萬2880元等情。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69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5萬288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其中124萬712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出資總額為716萬6080元,附件1編號35a之40萬元,非上訴人一人出資;編號24之200萬元,係伊向訴外人即兩造母親何月英所借,應全數算入伊之出資額;另伊於88年2月12日返還上訴人200萬元,伊之出資額應增加200萬元。又上訴人同意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租金用於繳付借款利息及水電、管理等雜費(下稱雜費)後,由兩造均分,上開②③④均不應列入合資財產。故合資財產價值扣除附表二之二編號5至11之合資債務(伊遷入系爭房地前之房屋、地價稅、管理費除外)後,按出資額比例計算,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元本息之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萬2826元本息之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兩造與向偉芳等3人於78年10月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登

記於向偉芳名下,迨將來出售分配獲利,向偉芳於79年至80年間退出系爭合資關係。又系爭房地購買總價金673萬元(自備款214萬元、貸款459萬元),過戶手續費11萬2000元、開戶存款1000元(共684萬3000元),上訴人出資108萬5000元,被上訴人出資116萬8000元(加計原由向偉芳出資嗣由被上訴人返還之8萬元),充作自備款。兩造於80年4月開始繳付貸款,為減少利息負擔,乃向何月英借200萬元,於81年8月1日提前清償貸款本息。又兩造自80年10月起將系爭房地以每月1萬8000元出租,約定租金由兩造均分,被上訴人負責收取租金、押金,並支付雜費及何月英之借款月息1萬5000元。嗣被上訴人於86至87年間搬入系爭房地居住,向偉芳於88年2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抵押借款200萬元,於翌日(88年2月12日)匯款200萬元予向偉芳,再由向偉芳於同日如數匯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房地移轉、資金流向紀錄)。其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合資關係於107年7月28日終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清算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以兩造無法協同清算為由,請求法院裁判結算系爭合資關係,自屬有據。

㈡關於兩造出資比例:兩造不爭執系爭合資關係出資額共716萬

6080元。綜據兩造各自所提記帳小冊及陳述、line對話譯文暨證人朱鳳蓮、應業臺之證述,參互以察,附件1編號35a之40萬元應列計為兩造各出資20萬元;編號24之2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何月英所借,應全數計入被上訴人之出資。另依證人向偉芳之證述及系爭房地移轉、資金流向紀錄,佐以上訴人未證明向偉芳對其負有借貸債務,堪認被上訴人於88年2月間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係受讓上訴人之20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認定)。再依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該200萬元並非系爭房地之最終清算款,系爭合資關係尚未清算完畢,系爭認定並未違反該案之爭點效。兩造對附件1所示其餘出資額之記載既不爭執,據以計算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依序為102萬9387元、613萬6693元。

㈢關於合資財產:①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受分配系爭房地,應以

系爭房地結算時之市值900萬元計入。②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主張被上訴人自86年間遷入系爭房地居住,依兩造協議被上訴人應支付月租6000元(下稱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28日止之月租6000元,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無系爭協議存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則就本案與系爭前案請求期間重疊之租金請求部分,訴訟標的相同,有違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期間未重疊部分,亦有違該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均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於遷入後曾於系爭房地宴請上訴人及向偉芳,上訴人並同意於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200萬元之前提下,由向偉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2萬8000元,亦屬無據。故附表一編號4所列方式一或二之金額,均不應列入合資財產。③上訴人於合資契約存續中,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由其居住使用,性質類似於共有人間成立之分管使用契約,該契約須得全體出資人之同意,始得終止,本件未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收受111年5月9日請求騰交房屋之存證信函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萬元為由,列入合資財產,自屬無據。④系爭房地自80年10月起之租金,經支付何月英200萬元借款利息、雜費後之餘款,已由兩造均分完畢,無從算入合資財產。故系爭合資財產數額為系爭房地市值900萬元。

㈣關於合資債務:就附表二之二編號5至9所示系爭房地自80年

至107年之房屋、地價稅、管理費,被上訴人同意其遷入系爭房地前之稅費不列入合資債務,且因原法院認上開㈢②③部分不列入合資財產,亦同意不將遷入後之稅費列入。另編號10之瓦斯接管費1萬6000元及編號11之社區電梯、車道等公設更新修繕費7萬6000元,係使系爭房地得用於生活起居及維護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均應列入合資債務。故系爭合資債務金額為9萬2000元。

㈤系爭合資財產(900萬元)扣除合資債務(9萬2000元)後(89

0萬8000元),按兩造出資額102萬9387元、613萬6693元即上訴人占14%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萬7120元,逾該金額本息不得再為請求。則上訴人類推適用系爭規定,扣除第一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該金額本息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5萬288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按合資為當事人約定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與民法

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是參照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37條至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暨民法第668條、第697條、第699條等規定,合資財產類似於合夥財產,屬合資團體公同共有;合資人執行合夥事務者,與其他合資人關係應為委任關係;於合資關係終止後,除另有約定外,清算合資財產應先清償合資債務及返還各合資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再按各合資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

㈡查兩造與向偉芳等3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登記於向偉芳

名下,迨將來出售分配獲利,向偉芳於79年至80年間退出系爭合資關係。兩造於80年4月開始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為減少利息負擔,乃向兩造母親何月英借200萬元,於81年8月1日提前清償貸款本息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3頁)。參酌證人應業臺證述:其於line「向家家族群組」所載「媽媽(外婆,指何月英)的遺產…有沒有包含宜芳跟媽媽(外婆)借的200萬呢」之意思係指「媽媽遺產有無包含向宜芳出面『幫兩造』各借款100萬的200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第435頁)。佐以兩造母親何月英貸與200萬元意在減少兩造之貸款利息負擔,此筆借款利息係以系爭房地租金支付即兩造共同負擔之情形,若謂該筆借款係被上訴人一人向何月英所借用,是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顯有疑問。上訴人主張係兩造共同向何月英借款,出資額應各計100萬元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又系爭合資關係之目的在將系爭房地出售獲利,系爭房地係合資之唯一財產,在出售之前,自80年10月起將之出租,被上訴人負責收取租、押金,用以支付何月英貸與之200萬元借款利息,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3頁),則系爭房地為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規定,該房地應屬合資團體即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自80年10月起執行該房地出租,並繳付借款利息等事務,似見其為執行系爭合資事務之人。究竟其執行事務之範圍為何?究僅係出租管理該房地,抑或兼及於實際居住使用收益之部分,而成立公同共有人間分管使用契約?倘係前者,系爭合資關係於107年7月28日終止,應進行清算程序,執行合資事務之委任關係似併同終止。果爾,被上訴人於該日後迄至結算前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應將該利益歸於合資財產進行結算?倘係後者,該分管使用契約是否於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結算完成時點終止?凡此關涉合資財產數額及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出資額之判斷,自應釐清究明。原審未推闡明晰,復就兩造未主張之兩造成立類似共有人分管使用契約乙事(見原判決第12頁、原審卷二第275頁、第309頁),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令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充分攻防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予認定,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