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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7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上 訴 人 汪小玲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附約存在等(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1月1日與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公司)合併而消滅,台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並變更名稱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為魏寶生,有上開二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存續後更名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即訴外人蕭永評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伊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主約(下稱系爭主約),並加保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平安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保險)、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綜合保障附約(下稱系爭綜合保險)、豁免保險附約(以上附約下合稱系爭附約)。嗣蕭永評因在家中倒地頭部外傷,於111年9月8日經醫院診斷為腦幹衰竭、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下稱系爭疾病),於同年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依系爭主約給付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以蕭永評未繳納系爭平安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下合稱系爭二保險)之保險費,已於108年6月4日停效後失效為由,拒絕理賠保險金各500萬元、60萬元,合計56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爰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平安保險第9條第1項、系爭綜合保險第7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保險金,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蕭永評自101年6月3日起未繳納系爭主約、附約之保險費,經催告後仍未繳納,伊乃自動墊繳系爭主約、附約之保險費至108年6月3日系爭主約繳費期滿為止,並於期滿前之同年5月14日寄發「滿期後不續墊通知」予蕭永評。又僅系爭主約第5條、系爭意外保險第5條有自動墊繳保險費之約定,系爭二保險並無約定伊應自動墊繳保險費;縱認有此約定,亦僅限於「主契約繳費之期間內」,於系爭主約繳費期滿後,伊並無墊繳系爭附約保險費之義務,系爭附約因系爭主約繳費期滿後未繼續繳納保險費,均已於108年6月4日停效。伊於110年2月3日更寄發「復效期限屆滿通知」予蕭永評,提醒其倘未繼續繳納系爭附約之保險費,系爭附約即將失效,並經上訴人親收,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蕭永評於88年6月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上訴人為受益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主約、附約;蕭永評於111年9月8日經診斷有系爭疾病,於同年月23日死亡;系爭疾病屬系爭主約之特定重大疾病,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就系爭主約給付上訴人保險金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主約第1條、第5條及系爭附約有關要保書為保險契約構成要件之約定,併參要保書第6點、第7點之內容,足認蕭永評同意系爭主約、附約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保險費者,由被上訴人自動墊繳,惟關於各契約保險費是否墊繳、如何墊繳,應參酌各契約之約定。而系爭主約、附約乃各自獨立存在,依系爭主約第5條、系爭意外保險第5條約定,係於主契約繳費期限內,以主契約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墊繳,然系爭二保險並無保險費自動墊繳之約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自動墊繳系爭二保險之保險費義務。被上訴人雖於系爭主約108年6月3日繳費期滿前任意墊繳系爭二保險之保險費,亦不因此而有繼續墊繳保險費之義務。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及系爭平安保險第7條、第23條、系爭綜合保險第5條約定,蕭永評如未按期繳納保險費,經被上訴人以約定之交付方法及聯絡方式催告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蕭永評仍未繳納時,系爭二保險即停止效力,如於停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復效,被上訴人於停效期間屆滿時即可終止系爭二保險。被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14日以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送達蕭永評申請變更住所之地址,向其為滿期後不續墊通知,自翌日起30日內蕭永評仍未繳納保險費或申請墊繳,系爭二保險於寬限期屆滿後即停止效力;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再為復效期限屆滿前通知,經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簽收,蕭永評於停效期間屆滿前未復效,系爭二保險於停效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平安保險第9條第1項、系爭綜合保險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保險契約率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變更契約之約定,故對於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查蕭永評與被上訴人於88年6月3日簽訂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均約定要保書為契約之構成部分,蕭永評並於要保書第7點勾選同意續期保險費自動墊繳,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要保書第6點主契約欄除記載系爭主約外,亦記載系爭附約(見一審審字卷第19頁),似見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使用同一要保書。果爾,構成契約部分之要保書既有自動墊繳保險費之約定,則能否僅以系爭二保險未若系爭主約、系爭意外保險就自動墊繳保險費另有約款,逕謂被上訴人就系爭二保險無自動墊繳保險費之義務,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次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猶待保險人為催告,且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始生停止效力,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規定於保險人墊繳保險費之本息超過保價金時,準用之,同條第8項亦有明定。倘保價金之餘額仍足墊繳保險費,即不屬於「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相近似之情形,保險人縱為期前催告,仍不生催告效力。而系爭平安保險第7條、系爭綜合保險第5條均有與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相同意旨之約定(見一審審字卷第33、55至56頁),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主約保價金自動墊繳系爭二保險之保險費至108年6月3日期滿,竟謂被上訴人於期滿前之同年5月14日以「滿期後不續墊通知」送達蕭永評,所為期前催告已生效力(見原判決第8頁第7至15列),亦有未合。又倘被上訴人有自動墊繳系爭二保險之保險費義務,系爭主約108年6月3日繳費期滿時之保價金餘額若干?是否足以繼續墊繳系爭二保險之保險費?尚有未明,凡此攸關系爭二保險是否停效、進而終止之判斷。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更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