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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1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上 訴 人 馮定亞

陳漢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被 上訴 人 苑倚曼

馮有薇馮有強馮有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鎮宇律師

徐紹鐘律師莊秀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馮定亞、陳漢恒分別為訴外人馮定國之二姊、二姊夫,訴外人馮余秀妃為馮定國、馮定亞之母(下合稱馮定國4人)。訴外人中國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現名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3所示8筆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民國8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依該附表各戶房屋第⑵列所示,分別移轉登記於馮定國4人名下,每人各2戶。綜據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陳述、王吉祥(馮定國僱用之員工)製作之「馮家房屋及耀宇公司成立過程買賣過程報告書」、馮定亞與被上訴人苑倚曼微信對話截圖等件,參互以察,前開登記係馮定國4人間相互合意為借名登記,實際係由馮定國、馮定亞、馮余秀妃依序按1/2、1/4、1/4出資比例共有,彼此並非合夥關係。嗣馮定國於107年6月5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上訴人為馮定國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附表1、2所示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至上訴人為該不動產墊付之稅捐等項,非基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生具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亦不具履行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其為同時履行抗辯,洵非可取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就其代墊110年火險費用支出、被上訴人挪用租金之利益償還為同時履行抗辯,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